(2017)川1528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廷良与陈伟、李红军、刘永忠、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泽义,王廷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8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泽义,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18日,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王廷良,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21日,住四川省兴文县。在本院执行王廷良与陈伟、李红军、刘永忠、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黄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泽义对本院作出的(2017)川1528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泽义称,陈伟、李红军系借款人和借款受益人,且有财产可供执行,故法院应当首先执行借款人。担保人刘永忠、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请求先执行借款人陈伟、李红军后,对仍未实现的债权,再由担保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查明,本院作出的(2011)兴古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陈伟、李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廷良借款利息300799.92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永忠、黄泽义、四川永安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300799.92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被告陈伟、李红军和其他保证人追偿。申请执行人王廷良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出具(2017)川1528执恢13号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黄泽义等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011)兴古民初字第249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异议人黄泽义对该笔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对还款义务并无先后顺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和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泽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范 鸿审判员 谢光友审判员 杨志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