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武陵区车卫士汽车服务中心与长沙市雨花区鑫飞鸿汽车配件商行、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鑫飞鸿汽车配件商行,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武陵区车卫士汽车服务中心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民终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鑫飞鸿汽车配件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友谊汽车配城*栋***号。经营者:周铜祥,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龙,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晶,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科技工业园区肇平垟中村。法定代表人:谢尚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化勇,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陵区车卫士汽车服务中心,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三闾港社区东水岸门面*号楼***号门面。经营者:彭俊峰,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晋,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鑫飞鸿汽车配件商行、上诉人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陵区车卫士汽车服务中心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缺陷产品并与湘J×××××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认定武陵区车卫士汽车服务中心损失总额为54045元,依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重审。长沙市雨花区鑫飞鸿汽车配件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上诉人浙江福尔德减振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