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6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谭莹与陆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莹,陆必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926号原告:谭莹,女,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奇龄,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必友,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原告谭莹诉被告陆必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史毅、人民陪审员陈敏及人民陪审员黄海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奇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必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陆必友向谭莹偿还借款本息3697.79元;2、判令陆必友向谭莹支付逾期利息、催收管理费共计205.71元(暂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逾期顺延偿还之日止,罚息加利息因超过24%按24%计算);3、由陆必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湖南利学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学贷公司)系主要通过其开发运营的“利学贷网”网络借款平台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P2P个人借贷信用、信用咨询等交易管理服务的公司。2015年11月20日,陆必友在“利学贷网”借贷平台上向陈玉明、杨立借款5000元,并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用途为创业,应偿还本息数额为3148.08元,还款期限为8个月,按月分期还款,借款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自借款以来,陆必友于2016年4月20日起便未进行还款。后陈玉明、杨立与谭莹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陆必友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谭莹,债权转让相关事项已于2016年9月14日通知陆必友。谭莹受让债权后多次向陆必友催讨,但陆必友拒不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谭莹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谭莹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陆必友向谭莹偿还借款本金3442.24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陆必友向谭莹支付逾期违约金(暂从2016年4月20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逾期顺延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陆必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南利学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通过开发运营的“利学贷网”网络借贷平台为注册用户提供P2P个人借贷信用、信用咨询等交易信息管理服务的公司,谭莹、陆必友及案外人陈玉明、杨立均其注册用户。2015年11月20日,陆必友与案外人陈玉明、杨立通过“利学贷网”网络借贷平台达成借款意后,陆必友(借款方)、案外人陈玉明、杨立(出借方)、利学贷公司(居间方)签订电子版《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51120524)1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元,借款用途为个人消费,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平台管理费,月利率为1.67%,借款起止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分12期归还,每期还款总额为509.42元;出借方在同意向借款方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委托支付机构在本协议生效时将本协议项下的借款直接划付至借款方账户。借款方同意根据本协议还款日及还款数额按月或到期还款支付至支付机构并委托支付机构划付至出借方账户;出借方未足额支付当月应还款的则视为逾期,需向出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月应还本息+当月管理费)×逾期天数×0.02/天],当逾期天数超过10天,将加收逾期催收管理费[逾期天数×0.03/天]。合同签订后,委托支付机构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将案外人陈玉明、杨立存入的借款本金5000元转付至陆必友在农行梧州分行的账户。借款期间,陆必友仅按约归还了4期的借款本息。剩余借款本金3442.24元至今未付。2016年9月12日,案外人陈玉明、杨立与谭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案外人陈玉明、杨立将本案所涉享有对陆必友合法的债权及其全部从属权利一并向谭莹转让。同日,案外人陈玉明、杨立向陆必友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陆必友债权转让给谭莹,要求陆必友向谭莹履行义务。后谭莹向陆必友催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陆必友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向案外人陈玉明、杨立借款,双方签订电子协议,案外人陈玉明、杨立通过委托支付机构给付陆必友借款本金5000元属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陆必友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442.24元是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从2016年4月20日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案外人陈玉明、杨立将上述对陆必友的债权转让给谭莹,并履行了通知义务,陆必友应向谭莹履行给付义务。陆必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陆必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谭莹借款本金3442.24元;二、由被告陆必友偿付原告谭莹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归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照实计付)。如被告陆必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必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