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刑初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佳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号“五菱”牌普通小客车行驶至柳州市柳北区柳钢北门路段时,因碰撞到被害人曾某引发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柳州市柳钢医院提取血样,并送血样至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1mg/100mL,超出醉酒状态临界值。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22时40分,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柳州市柳北区沿柳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柳钢北门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曾某由东向西从斑马线横过马路,由于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操作不当,造成“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视镜将被害人曾某刮倒在地的道路交通事故。出勤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依法提取其血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超出醉酒驾车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曾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被害人曾某送至柳州市柳北区柳钢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后发现被害人曾某并未在事故中受伤。次日,曾某自行离开了医院。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于次日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被告人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阳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曾秀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健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