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30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欢欢与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欢,程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30民初435号原告:王欢欢,男,1982年5月28日生,住址彭泽县。被告:程斌,男,1979年6月25日生,住址彭泽县。原告王欢欢与被告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据此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5年9月6日被告就此笔借款重新出具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程斌出具的借条一张,因被告程斌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程斌向原告王欢欢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欢欢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今借人:程斌,2015.9.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斌向原告王欢欢借款并出具条据后,双方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从2016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因条据上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程斌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欢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江舟审判员 汪冰心审判员 徐 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馨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