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州瑞悦车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瑞悦车业有限公司,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5918号原告常州瑞悦车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晨风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250830285J。法定代表人孟瑞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琪,江苏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东进路288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74714583C。法定代表人杨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常州瑞悦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瑞悦车业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799555.6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10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72423元。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6米海狮面包车无动力系统SKD总成生产销售协议一份。依据该份协议,原告方组织了生产。截止2016年4月底,被告共提取267台,其中已经开具发票的248台,未开发票19台。另外,2016年4月29日,被告还向原告借取货物价值2万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货款金额为4799555.63元。因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未做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72423元。2016年2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6米海狮面包车无动力系统SKD总成生产销售协议一份。依据该份协议,原告方进行了组织生产。截止2016年4月底,被告共提取267台,其中已经开具发票的248台,未开发票19台,每台单价为94433元。另外,2016年4月29日,被告还向原告提取货物价值2万元。嗣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购货合同、对账单、销售发票、送货单、借条及转让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799555.6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瑞悦车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4799555.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97元,由被告苏州吉姆西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瑞悦车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应将自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5197元。审 判 长 崔明辉人民陪审员 谢益三人民陪审员 巢松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