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马长江诉被告虎林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长江,虎林市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81民初40号原告:马长江,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虎林市东诚镇东风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德,虎林市司法局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虎林市水务局,住所地虎林市安乐街西四巷2号。负责人:张少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长江与被告虎林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马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水田被淹绝产经济损失356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份,汛期降雨量较大,被告下属临时机构水库管理站(未成立或挂牌)未根据气象预报提前放水腾倒库容,降雨后水位超安全警戒水位,又不及时开闸放水泄洪,导致水库水淹灭面扩大,造成位于水库下游原告等数户农民水田被淹。被淹后农户即向其所在村村委主任报告,村主任又向东诚镇政府报告。原告等被淹地农民多次到镇政府、市政府及被告处上访要求给予解决赔偿问题,均没有结果。2014年1月10日,镇政府成立小组对被淹水田面积进行了勘验,原告水田被淹面积52.89亩,绝产29亩,减产23.89亩。由于被告上述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上访无果后,于2014年2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向虎林市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后,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应为行政案件,告知原告走行政诉讼程序并退回材料。2014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赔偿申请书。2014年6月7日,原告对被告提出行政不予答复诉讼。2014年8月4日开庭审理后,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15日前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答复,原告同意并撤回起诉。2014年9月10日,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2014年10月19日,原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被告拖延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等农民到市政府上访,被告依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等农民上访事项其已受理,但作出不予赔偿,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此后,原告等农民到虎林市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2016年7月26日,被告又作出与法院生效判决判项完全相反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随后法院执行局告知原告等农民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经多次诉讼及开庭审理,就水库管理权等问题,虎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召开政府会议规定此事移交由被告负责,并规定被告成立水库管理站。被告拖至2012年才向有关部门请求成立水库管理站。被告严重行政不作为,拖至今日未审办水库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成立管理站。水库管理事宜由被告之水政办临时实施管理职责。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农民水田被淹损害发生要求赔偿后,其不调查核实情况、不及时答复且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等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水库管理站不放水而使其水田被淹,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虎林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26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等受淹土地在水库淹没区范围内,且汛期水库的运行由防汛指挥部进行调度和指挥。据此可见,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系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被行政判决撤销后,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亦属于行政行为,同样应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而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另外,根据2011年8月9日虎林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议定,水库所有权不变,管理权以及水库的防汛、安全等问题由东诚镇政府移交被告,被告系公权力机关,水库放水的行为为公权力机关行使自己公权力的行为,因此应当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对水库不放水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同样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综上,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长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92元,退还原告马长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泽民审判员 张淑梅审判员 庚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 童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诉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