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2212号张某某诉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2民初221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木子乡金园村田湾村民组*号。被告:肖某某,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中路***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某某支付他货款100000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木材加工户,被告肖某某系家具制造商,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在他处购买木材,截至2016年2月,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肖某某尚欠他货款100000元,被告肖某某出具了欠条,口头约定两月内支付所欠货款。到期后,他多次打电话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款项。被告肖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依法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木材,2016年10月21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欠到原告张某某货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欠款关系明确,被告拖欠货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从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逾期付款利息应为2043元(100000元×4.35%÷12个月×5个月+100000元×4.35%÷12个月÷30天×19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43元,合计10204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凌云审 判 员 刘雅丽人民陪审员 胡艳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