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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范秀梅与郑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梅,郑玉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1民初5号原告范秀梅,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郑玉霞,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南马市。原告范秀梅诉被告郑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卫辉市水晶城第27幢2单元1-2层2号房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上述房屋。原告将房款付清后,当天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后原告开始装修并入住该房。因被告不予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办证过户手续,将卫辉市水晶城第27幢2单元1-2层2号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收到条一份;3、收款证明一份;4、照片一份;第二组;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王明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银行明细各一份;第三组;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销售不动产发票办证联一份;第四组;1、换锁证明及换锁服务单各一份;2、房屋装修合同一份;3、水晶城物业证明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卫辉市水晶城××单元××商品房××(楼牌号××);房价共计4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5万元,2015年9月2日原告将下余房款35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办证联、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原告。2016年3月25日原告开始装修并入住该房。另查明,河南润安建设集团(新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销售不动产发票办证联,但未交纳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产权明确,四至清楚,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原告已实际入住该房屋。被告虽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但未交纳该房屋的房屋买卖契税,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未交纳房屋买卖契税,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办证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霞继续履行与原告范秀梅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驳回原告范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成勇审判员  王尚顺陪审员  原 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颖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