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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与亓艳波、范育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亓艳波,范育娟,范淑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852号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地址木兰县利东镇。法定代表人:吕继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男,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艳波,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木兰县。被告:范育娟,女,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木兰县。被告:范淑娟,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木兰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亓庠东,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木兰县。三被委托代理人:任伟,男,194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与被告亓艳波、范育娟、范淑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博、被告亓艳波、范育娟、范淑娟委托代理人亓庠东、任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大豆合作经营合同》欠款人民币3480032.00元;二、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1056640.49元(按合同约定月利率0.6%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给付金额应计算至三被告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三在其提供的位于木兰县××号的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本息合计:4536672.4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5日,原告与哈尔滨鑫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豆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大豆合作经营合同》,达成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提供收购大豆的资金,鑫豆公司组织大豆的收购、存储、销售等工作。鑫豆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收购资金的利息和固定净利润。2、收购大豆数量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购数量为准;3、鑫豆公司向与原告支付占用收购资金的利息按月利率0.6%给付计算,计算时间从原告收购资金汇入鑫豆公司账户之日起至鑫豆公司销售款汇入原告账户之日止;4、原告委托鑫豆公司组织销售,鑫豆公司根据收购量支付原告合作经营固定利润65元/吨;5、鑫豆公司应向原告提供收购资金15%的风险保证金。《大豆合作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共支付鑫豆公司22000032元收购资金,鑫豆公司共收购了4583340公斤大豆,并全部售出。截止目前,鑫豆公司仅支付原告15220000元销售款、297917.1元的利润和3300000元保证金。欠付原告收购资金本金3480032元;全部收购资金共产生利息2290560.09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实际金额应计算至三被告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鑫豆公司已支付123391936元,尚欠利息1056640.19元。上述欠款本息合计:4536672.49元。经原告查询,鑫豆公司已于2015年3月20日被木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注销。鑫豆公司提交的《资产清算报告》显示:“清算组成员为亓艳波、范育娟;截止2015年3月19日公司资产总额为88万元人民币,总负债为0元,净资产为88万元。公司无债权债务。公司未拖欠各项税费、职工工资及福利、养老保险,股东保证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原告在与鑫豆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大豆合作经营合同》的同时,与鑫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三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以其名下的位于木兰县××号(木房权证木镇民字第××号)的房产为鑫豆公司履行《大豆合作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于2012年11月7日前将他项权证提供给申请人。但被告范淑娟一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亓艳波和被告范育娟作为鑫豆公司清算组成员,被告范淑娟作为鑫豆公司实际控制人未能履行法定的清算程序,导致申请人债权受到损害,应对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淑娟未能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义务,应对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亓艳波、范育娟、范淑娟委托代理人任伟辩称:原告仅依据《大豆合作经营合同》便认为三被告欠其金钱债务本息合计4536672.49元,三答辩人不能同意。理由是:一、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具备被告主体身份。从合同角度说,三答辩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大豆合作经营合同》的双方为哈尔滨鑫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豆公司)与北大荒粮食集团木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两家法人单位,与三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打合同纠纷,原告应找鑫豆公司,找不着答辩人。如果鑫豆公司有足够证据证实确实欠北大荒公司债务,也应由鑫豆公司承担。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以其公司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将公司与股东的责任分开,即使公司财产未能全部偿还公司的所有债务,公司股东仅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根据这一公司法理论对照本案,即使两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公司债务,也应由公司偿还,原告不能起诉股东,何况原告所称的债务根本不存在。而鑫豆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20日经木兰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注销,法人已不复存在。那么原告在起诉公司不成,被法院驳回起诉之后,转而起诉答辩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需要举证,证明有以下法定条件股东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一是公司未依法清算就被注销,二是清算组没有履行通知或公告,三是未成立清算组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股东应在损失范围内担责。而鑫豆公司完全经过了上述各项法定程序,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没有上例法定情形,就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那么,三答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就不能成为被告。原告起诉三答辩人,属于法定主体不适格。以答辩人亓艳波来说,是于2014年5月8日以鑫豆公司原股东范淑娟手受让该公司股权后,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然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鑫豆公司已经依法注销,法人主体已经灭失,亓艳波已经不再具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本人又不存在自己本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从答辩人范育娟来说,既不是《大豆合作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鑫豆公司的股东,作为鑫豆公司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行为,清算报告没有隐瞒重要事项或者有重大遗漏,更没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过错。那么,对公司债务更无连带责任。从答辩人范淑娟来说,已于2014年5月8日将股权转让给亓艳波后,鑫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亓艳波,从那时起,范淑娟已与鑫豆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原告起诉状中说范淑娟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无中生有,胡编乱造,又说“被告三(即范淑娟)未能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云云,是说明原告没有懂合同内容,该合同甲方是鑫豆公司,乙方是北大荒公司,而该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却明白无误约定“乙方承诺在2012年11月7日前提供给甲方。”那么究竟是谁违约,是谁承担赔偿责任,明眼人一看便知。综上所述,三答辩人从法律上、从事实上都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即被告主体不适格。二、鑫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这两家公司设立的是合作经营大豆的合伙关系,合同目的是互利互惠互赢。在这份合同中完全是原告起决定性作用,占有绝对优势。原告提供资金给鑫豆公司收大豆,还要从中收取占用资金月利6%的利息,还要每吨享受65元/吨的净利润,还要鑫豆提交15%保证金,而收多少,收什么样的,多少钱,收多少钱卖,完全由原告决定。可对经济活动的风险只字不提。现双方没有对合同进行结算,尚不知盈亏,在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决算书,又没有鑫豆公司给出具的欠据,原告怎么认定鑫豆公司欠其债务?就简单的用拨来多少钱,减去汇回多少钱,加上利息,这样一道简单的加减法来计算吗?原告确认不了鑫豆公司欠其钱,就更无法确定答辩人欠其债务。三、《大豆合作合同》约定期限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合同期满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满三年。原告没有及时与鑫豆公司进行结算,确实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上述三点,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大豆合作经营合同》(6页复印件),待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大豆购销合作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鑫豆公司支付了22000032元收购资金,共收购了4583.34吨大豆,并全部售出。截止目前,鑫豆公司仅支付给原告销售款15220000元、利润297917.10元,利息1233919.6元、保证金3300000万元。经质证,被告亓艳波、范育娟、范淑娟的代理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是鑫豆公司,与本案的三位被告无关,三被告不能承担由此合同引发的各项债务。且合同主体双方没有经过双方结算。证据二、原告进账单与收据(22页复印件),待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大豆购销合作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鑫豆公司支付了22000032元收购资金,共收购了4583.34元吨大豆,并全部售出。截止目前,鑫豆公司仅支付给原告销售款为15220000元、利润为297917.1元、利息为1233919.6元、保证金为3300000元。经质证,被告亓艳波、范育娟、范淑娟的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收款单位是鑫豆公司,本案三被告并没有收到这笔钱,即使是收到了也是鑫豆公司收到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34页复印件),待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大豆购销合作关系。经质证,被告亓艳波、范育娟、范淑娟的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四、2012年秋粮(大豆)收购情况表(1页复印件),待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大豆购销合作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鑫豆公司支付了22000032元收购资金,共收购了4583.34元吨大豆,并全部售出。截止目前,鑫豆公司仅支付给原告销售款为15220000元、利润为297917.1元、利息为1233919.6元、保证金为3300000元。经质证,被告亓艳波、范育娟、范淑娟的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鑫豆公司工商内档材料(8页复印件),待证明公司实际控制人范淑娟为躲避债务,在虚假转让其持有的鑫豆公司100%股权后将鑫豆公司注销。范淑娟作为鑫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明知鑫豆公司拖欠原告数额巨大的债务且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指使清算组成员亓艳波、范育娟向工商登记部门出具虚假的《资产清算报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在工商档案中出现。经质证,被告亓艳波、范育娟、范淑娟的代理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待证问题有异议,不能证实范淑娟是鑫豆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及有逃避债务的行为,不能证实范淑娟故意将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将公司转让他人。该项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证明不了范淑娟有逃避债务的行为。只能证实鑫豆公司履行了法定程序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批准注销的行为。如果认为不合法应先打撤销的官司,找不着三被告。证据六、抵押担保合同及房产证,待证明被告范淑娟未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且从该份《抵押担保合同》可以看出,范淑娟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并未区分鑫豆公司与其个人的财产,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范淑娟应当对鑫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被告亓艳波、范淑娟、范育娟的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范淑娟与鑫豆公司的财产混同。在庭审中被告亓艳波、范淑娟、范育娟的代理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待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在木兰县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哈尔滨鑫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木兰县人民法院认为鑫豆公司已经木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20日准予注销,并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驳回原告的起诉。经质证,原告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鑫豆公司清算组成员及实际控股人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虚假的资产清算报告,理应对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大豆合作经营合同》,案外人哈尔滨鑫豆粮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待证明本案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受理,而三被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纠纷与三被告无关。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范淑娟在合同上签字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且被告范淑娟已于2014年5月8日将股权转让给被告亓艳波。经质证,原告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认为鑫豆公司清算组成员及实际控股人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虚假的资产清算报告,理应对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哈尔滨鑫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待证明在鑫豆公司经营过程中,于2014年5月8日起,范淑娟已将股权转让给亓艳波,至此范淑娟不再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再享有该公司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原告因《大豆合作经营合同》发生纠纷,应与公司解决,与三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明问题有异议。转让价格为88万元,鑫豆公司注册资本为88万元人民币,在公司经营多年后且面临亏损的情况下,双方仍按照实收资本88万元的价格转让与常理违背,转让双方存在亲属关系,原告认为该份转让协议仅是被告范淑娟为逃避巨额债务所签,并未真实履行。证据四、《哈尔滨鑫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书面决定》,待证实鑫豆公司经股东合意决定公司停业,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质证,原告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清算组成员亓艳波向工商登记机关出具虚假的资产清算报告,其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证据五、《哈尔滨鑫豆公司资产清算报告》,待证明鑫豆公司注销前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亓艳波、范育娟组成,并在工商局备案登记经清算组人员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共有资产88万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为88万元。经质证,原告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工商部门对清算报告的备案仅是依据法定程序注销登记时提供的必要条件,并不代表工商登记部门对清算的内容作出任何确认;鑫豆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成立,与原告2012年11月6日签订《大豆经营合同》,双方在鑫豆公司清算前的近三年内一直在履行合同,鑫豆公司及鑫豆公司清算组成员对此事明知,在此种情况下,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时未通知债权人即原告,且在清算报告中出具虚假的资产负债情况;清算组成员被告亓艳波和范育娟承诺,清算组对鑫豆公司的清算已经完成,公司债务清偿完毕,所报清算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证据六、《哈尔滨鑫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确认意见》,待证明鑫豆公司股东对清算结果予以确认。经质证,原告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问题有异议。证据七、《注销公告》,待证明鑫豆公司注销前依法于2015年1月20日做了公告,告知债权人于2015年1月20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申报债权。而原告没有申报,视为与鑫豆公司无债权债务。经质证,原告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鑫豆公司做出的公告并不能免除其对已知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在明知其拖欠原告巨大债务的情况下,未通知其已进入注销程序,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故意,且鑫豆公司的该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承担法定责任的义务。证据八、《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织机构代码证废置通知单》、《税务事项通知书》,待证明鑫豆公司经木兰县工商局登记企业销字(2015)第32号准予注销登记,组织代码证废止,经木兰县国税通(2015)8666号准予注销,该公司已不存在,法人身份已灭失。经质证,原告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证明鑫豆公司被相关行政机关核准注销,不能证明注销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虚假材料。证据九、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鑫豆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待证实范淑娟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北大荒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说明范淑娟将其所有房产抵押给原告。结合庭审调查,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三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与哈尔滨鑫豆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豆公司)签订的《大豆合作经营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鑫豆公司拨付资金,鑫豆公司也向原告返还部分资金、利息、利润并支付保证金。鑫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应继续履行。但鑫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且在股权转让后注销。鑫豆公司因注销不在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起诉了鑫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范淑娟、转让后的法人亓艳波、清算组成员范育娟,原告与鑫豆公司发生资金往来、业务往来时,均是被告范淑娟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范淑娟在转让股权时,并未转让与原告的债权债务,且其在担任法人期间用其自有的房屋为鑫豆公司担保,法人财产与鑫豆公司财产出现一定程度的混同。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鑫豆公司注销,被告范淑娟应对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解散需要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本案中,被告范淑娟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将原告的债权向被告亓艳波转让,被告在受让股份时,对原告的债权并不知情。清算组成员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被告也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的行为,不能因清算组在报纸上发了公告而丧失债权,故被告范淑娟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亓艳波、被告范育娟不承担给付责任。因鑫豆集团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因被告范淑娟是房屋的所有人并在合同签字,此抵押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但因原告与被告范淑娟并未做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由于没有登记原告不享有抵押权。但被告未履行抵押合同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范淑娟应对鑫豆公司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其实质是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向鑫豆公司提供资金,由被告组织大豆的收购、储存、销售等工作,原告回收资金并收取固定利息和利润,且不承担任何风险的合同。原告与鑫豆公司签订《大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自资金拨付之日计算至销售回款之日按照月利率0.6%向原告支付占用收购资金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鑫豆公司经营期间不存在盈利,对利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鑫豆公司提供了22000032元收购资金,共收购了4583.34元吨大豆,均价是4.8/公斤并全部售出。截止2016年3月20日,鑫豆公司仅返回给原告销售款为15220000元、利润为297917.1元、利息为1233919.6元、保证金为3300000元,应视为鑫豆公司返回给原告销售款(包含鑫豆公司交保证金款)。鑫豆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48195.30元,原告主张全部占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2212839.37元(按照月利率0.6%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经审查,原告计算利息有按8厘计算,多计算2厘,即77720.72元,被告保证金利息263100.00元,应予扣除尚欠利息应为1872018.65元。上述欠款本息合计3820213.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欠款本金1948195.30元;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木兰分公司欠款利息1872018.6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上述款项合计3820213.95元,自2016年3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0.6%计算。三、被告范淑娟在设定抵押的房屋(木房权证木镇民字第××号)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2元,由被告范淑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志审 判 员  马云飞人民陪审员  郭纯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雪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