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宏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宏,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宏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长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弓某1、被告人赵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宏与被害人弓某1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赵宏以将他人打伤,需要钱款赔偿为名义,在本市河北区榆关道金萨马快捷酒店附近,骗取被害人弓某1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万元,后将钱款用于个人使用。在弓某1多次追要下,赵宏归还8800元,后弓某1无法再与赵宏取得联系。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1日在本市河北区颂贤里将赵宏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赵某、纪某、孙某、张某的证言,借款合同,房产证,被告人赵宏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宏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宏辩称,其将郑某打伤经咸阳北路派出所调解赔偿郑某8万元,调解协议现在其父母家中,其因此向弓某1借款6万元钱,借款时没有骗弓某1;借款时其没有说过自家凤城楼的房子要卖;至案发前通过汇款和现金的形式已经归还弓某1三四万元,其中汇款的凭证在其父母家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赵宏以将他人打伤,需要钱款赔偿为由,采取谎称卖房后即可还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弓某1现金6万元。在弓某1多次追要下,赵宏归还8800元,后弓某1无法再与赵宏取得联系。经被害人弓某1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1日在本市河北区颂贤里将赵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弓某1作证时的陈述,2014年7月25日,赵宏给其打电话称在咸阳北路凤城楼小区吃烧烤时将人肋骨打折,现在咸阳北路派出所解决赔偿问题,故向其借款6万元,并称其父亲在凤城楼的一处房子正在卖,卖了房子就能还钱。7月26日其与赵宏到凤城楼看房子,见赵宏和楼里的邻居打招呼,并且房子门牌号和赵宏身份证的记载相符,赵宏讲其父母正在家中睡觉不便打扰,其就相信了赵宏说的话没有进屋,后将6万元借给赵宏,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到了还款日期,赵宏说没钱,让再等等,在随后的三个月里,赵宏陆陆续续分五次还了现金8800元,此后,就彻底联系不上赵宏了。于是,其在2014年10月份到凤城楼那个单元找赵宏,当时一个男子说该房屋是2013年从赵宏那买的,其又到咸阳北路派出所打听,警察说7月份根本没有赵宏打架的案子,后来,其就到公安机关报警了。被害人弓某1的陈述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被害人弓某1提供的借款合同;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赵宏以将人打伤需要赔偿为由向其借款,其当时没钱,就让赵宏去找弓某1借钱;证人纪某的证言证明,其看见了弓某1借钱给赵宏、弓某1到咸阳北路派出所了解赵宏打架的情况、弓某1得知受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房产证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在2013年从赵宏处购买了凤城楼的房屋;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经侦查机关派员到咸阳北路派出所了解,2014年6月到8月,咸阳北路派出所没有赵宏所称打伤人的案件信息,侦查机关也无法查找到郑某的信息。2.被告人赵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时候,其因为欠别人钱想弄点钱还上,就对朋友弓某1编瞎话说自己把人打伤了要赔偿8万元,其实,打伤人的事是编的瞎话,就是为了骗钱。其向弓某1借了6万元,并给弓某1打了7万多元的借条。其借钱的时候和弓某1说自己凤城楼有套房子,要把房子卖了还钱,当时还领着弓某1去看了房子,并告诉弓某1这房子是自己的,其实借钱的时候房子已经卖了,自己已经居无定所,有时睡公园,有时睡澡堂,这么做就是想骗弓某1借钱给自己。案发前,其陆陆续续还了弓某1一万元钱,后来就不接弓某1的电话了,弓某1也找不到自己。被告人赵宏的亲笔供词称,因为做生意亏了钱急需用钱,其谎称把人打伤向弓某1借款6万元,借钱时其带着弓某1去了凤城楼自己以前住的地方,并告诉弓某1,等自己卖了房子就还钱,其实,房子之前已经卖了。一个月后,弓某1多次要求其还钱,其从朋友处借了一万元还给弓某1,再后来就不接弓某1的电话了。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赵宏的父亲,凤城楼的房子是2013年卖的,在2014年的时候赵宏没有把人打伤过,也没有去过咸阳北路派出所,其家中也没有什么赔偿协议、转账凭证、转账记录之类的东西,其没有听说过郑某、弓某1的名字。4.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赵宏到案的经过。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赵宏的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赵宏辩解所称,其确因与郑某的纠纷而向弓某1借款,没有骗弓某1,借款时没有说过自家凤城楼的房子要卖,至案发前已经归还弓某1三四万元等内容,经查,被告人赵宏在捕前及预审阶段的多次笔录中,供认了其编造打伤人的理由,谎称正在卖房以骗取被害人的钱款,至案发前其仅归还被害人一万元的事实,并书写了亲笔供词,其庭前的供述前后一致,没有出现过反复;且其庭前供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弓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纪某、孙某、张某的证言、借款合同、房产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庭前供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宏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且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的规定,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宏退赔被害人弓红强人民币5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审 判 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牛润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兰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