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5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5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衡阳市。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经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辩护人戴列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阳福明、人民陪审员肖才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蓉担任记录。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小芸、廖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戴列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余乙、余丙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持有C1驾驶证。2016年11月3日8时许,刘某驾驶湘A号大众宝来小轿车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凌塘村安置房地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因未避让直行车辆且操作不当,车辆左前部撞向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车,致使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尹某当场死亡。案发后,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衡公交认字〔2016〕第00057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及衡公交复字〔2016〕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刘某赔偿被害人尹某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和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刘某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另建议对被告人不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系过失犯罪,且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另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刘某家庭状况及平时表现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质。2016年11月3日8时许,被害人尹某驾驶乖乖兔牌电动车沿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凌塘村安置房地段时,遇刘某驾驶湘A号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进入道路,因刘某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操作不当,致使小轿车左前部与尹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接触,造成被害人尹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请路人拨打报警电话、呼叫救护车。经鉴定,死者尹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珠晖区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2017年4月10日,在本院组织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余乙、余丙与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余乙、余丙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该款项已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7日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余乙、余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0824.5元(此款项限于2017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人刘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甲、余乙、余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衡阳市民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鉴定书,证明死者尹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无责任。3、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证明刘某无酒驾、毒驾情形。4、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3日,自己开三轮车路过市珠晖区酃湖乡凌塘村附近时,看见一个小伙子一手抱着伤者的头部,一手摁住伤者的伤口,小伙子非常着急并请自己拨打120电话,之后得知发生交通事故。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2016年11月3日在珠晖区酃湖乡凌塘村安置房地段,发生小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6、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明刘某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质,湘A号大众牌宝来小轿车系刘某所有,刘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7、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概况及被害人伤势情况。8、安葬协议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2016年11月3日尹某因车祸死亡。9、刑事和解协议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悔过书、谅解书、收条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尹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0、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尹某的身份情况。1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刘某的身份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11月3日8时许,自己驾驶新购买的小轿车准备到松木塘上牌,开至市珠晖区酃湖乡凌塘村安置房地段时,有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当时自己的车辆转弯还没完全摆正车身,电动车就撞到车辆前方左侧部位。由于慌张自己没踩刹车,只是向右打方向避让,结果车辆冲入安置小区撞到墙头后停下来。自己下车查看发现电动车驾驶人头部在喷血,自己就压住被害人出血部位,并请路人帮助报警、叫救护车。出事后,自己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刘某积极抢救伤者并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刘某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庆审 判 员 阳福明人民陪审员 肖才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 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