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原中利、马爱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中利,马爱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483号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法定代表人:田翠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中利,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马爱梅,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与被告原中利、马爱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中利、马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4300元、违约金34600元,以及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1.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30日,被告原中利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车辆并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原中利购买解放汽车一辆,并向原告借款346000元,月利息1.3分,每月还款20000元,2013年1月31日之前还清,如未还清被告应按照合同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李三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仍有借款189300元未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借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无果。被告马爱梅系原中利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对上述借款、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原中利、马爱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好友公司与被告原中利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原中利以346000元购买原告解放牌汽车一辆,签订合同时给付原告90000元,剩余256000元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利息为1.3分,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如未按时还款,被告原中利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截止2015年10月1日,被告原中利仍欠原告借款189300元未还,被告原中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照月息1.3分计算,后被告原中利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原中利尚欠原告借款11430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好友公司与被告原中利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原中利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原中利偿还剩余借款114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4600元及按照月息1.3分计算利息,因违约金与利息总额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以1143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原中利与马爱梅之间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爱梅共同偿还借款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中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14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8元,减半收取1639元,由被告原中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