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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与周会军、张雪华、张海平、张春玲、耿大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周会军,张雪华,张海平,张春玲,耿大伟,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周会军,张雪华,张海平,张春玲,耿大伟,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周会军,张雪华,张海平,张春玲,耿大伟,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周会军,张雪华,张海平,张春玲,耿大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619号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系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周会军,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林殿喜,四平市铁西区平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雪华,女,现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林殿喜,四平市铁西区平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海平,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林殿喜,四平市铁西区平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春玲,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林殿喜,四平市铁西区平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耿大伟,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林殿喜,四平市铁西区平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会军、张雪华、张海平、张春玲、耿大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刘岩,被告周会军、张雪华、张海平、张春玲、耿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林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四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仲裁字(2017)第001-4号裁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实际工资48678.53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和2015年相继来原告处工作,约定工作岗位为工人及办公室文员,公司于2016年放假停产,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但后因被告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生产,不能为企业创造生产价值,原告于2016年辞退了被告。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四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给付被告周会军22500元、张雪华11587.83元、张海平27000元、张春玲6420元、耿大伟4124.95元的工资数额错误不是实际工资数额,按相关法规的规定,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各被告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显属错误。据此,原告依照《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周会军辩称:一、答辩人于2003年8月就在原告公司工作,在原告公司做机修工,月薪2500元。答辩人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至放假。由于原告拖欠工资,申请人由此失去生活来源,于2016年10月向劳动仲裁机关提出了仲裁。二、原告在2015年前就欠我工资,2015年又开始拖欠答辩人工资。原告共拖欠工资22500元。被告张雪华辩称:一、答辩人于2015年8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当时约定月薪1400元,答辩人在公司做检测工。由于原告拖欠答辩人工资,答辩人由此失去生活来源,迫于生活压力,于2016年7月15日提出辞职。二、原告于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没有给答辩人开资,于2016年5月、6月及7月15天没有给答辩人开工资,原告共计拖欠答辩人六个月零十五天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0500元。被告张海平辩称:一、答辩人系残疾人于2011年4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薪1500元,答辩人在原告公司做操作工的工作至放假。由于原告拖欠工资和没有给答辩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公司应缴部分,申请人由此失去生活来源,迫于生活压力,被迫于2016年10月提出仲裁。二、原告从2014年至放假共计拖欠答辩人十八个月工资,原告给答辩人开资时都是由答辩人本人签字的,共有十八个月没开计27000元(月薪1500元×18个月)。三、原告应当为答辩人缴纳2015年-2016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单位应当承担部分。原告没有缴纳。被告张春玲辩称:一、答辩人于2015年3月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做风焊工约定前三月保底工资1300元加计件工资,三月后按计件开资。由于原告拖欠工资,答辩人由此失去生活来源,迫于生活压力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辞职。二、2015年前三个月开资时,原告扣了答辩人500元押金;2015年6月原告少给答辩人开800元工资,答辩人在原告单位工作中计件工资最多1800元最少1200元。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6年1月共计5个月原告没有给答辩人开资。原告总共拖欠答辩人工资6420元。被告耿大伟辩称:一、答辩人系残疾人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做操作工约定月薪1500元。由于原告拖欠工资和没有给答辩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公司应缴部分,答辩人由此失去生活来源,迫于生活压力,被迫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辞职。二、原告于2013年在开资时扣下了答辩人500元押金;2015年6月原告少开500元工资;2015年9月、10月、11月、12月共4个月原告没有给答辩人开资。三、原告应当给答辩人缴纳2013年4月-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四、原告拖欠答辩人的工资和押金共计7000元;原告还应为答辩人缴纳2013年4月-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会军于2013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25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拖欠被告周会军工资共计22499元。被告张雪华于2015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400元,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工资,于2016年7月15日辞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拖欠被告张雪华工资共计10028元。被告张海平于2011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共计拖欠被告张海平18个月27000元。被告张春玲于2013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300元左右,由于原告长期拖欠工资,于2016年2月29日辞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拖欠被告张春玲工资6202.68元。被告耿大伟于2013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500元,银行明细记载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耿大伟所开工资分别为2414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483.85元、1000元、1477.2元,合计13875.05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撤销四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四劳人仲裁字(2017)第001-4号劳动人事争议裁决并要求不支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被告2015年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中并没有原告单位签章及相关财务人员签字,且被告张海平、耿大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海平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7000元(1500元/月×18个月);耿大伟5000元(500元+1500元/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华、张春玲、周会军在庭审中对于原告统计的拖欠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周会军工资22499元。二、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雪华工资10028元。三、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海平工资27000元。四、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春玲工资6202.68元。五、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耿大伟工资5000元。六、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春玲抵押金500元。七、驳回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平市鼎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天舒审 判 员  王 凤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