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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韦兆满与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兆满,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3100号原告:韦兆满,男,1968年6月21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委托代理人:计宇敏,男,1966年6月6日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住广西柳江县,被告: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255号桥园小区17栋2单元1-2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杨彩虹。原告韦兆满与被告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兆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计宇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兆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地板水磨石合同,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合计67000元。由于原告已预领工程款3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000元。2015年5月5日,经原告追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证明》。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韦兆满身份证号:,签有与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份水磨石合同属实,因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财务冯木养已将该工程款卷走占为己有,金额为67000元整,当时韦兆满工头已领取30000元工程款,余下37000元至今无法结账,现本公司已查实情况,因本公司财务冯木养已卷款走了,使本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必须在银行贷款出来才能将37000元结给韦兆满,期限为银行放贷到本公司账上第二天结清给韦兆满。如有其它款项到账的也可以以韦兆满的款项为先结清。”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按前述约定支付工程款37000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依法向被告发出公告,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本院确认双方签订了水磨石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铺设水磨石地板的事实。现原告施工完毕,被告亦书面确认尚欠原告37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韦兆满工程款人民币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9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14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名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麟人民陪审员  杨柳人民陪审员  汤藻appoint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