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青,男,汉族,1995年5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含山县人,住安徽省含山县。2017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4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王青伙同邹玉文、张某、胡某(三人均另案处理)来到含山县环峰镇一统碑浴室,由王青、张某、胡某望风,邹玉文盗走谷某放在躺椅上衣服口袋中的180元现金;2016年12月31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青伙同邹玉文、张某、胡某再次来到该浴室,由王青、张某望风,邹玉文和胡某盗走卢某放在躺椅上衣服口袋中的215元现金;2016年12月底一天上午,被告人王青伙同胡某、张某来到含山县环峰镇凤凰城北区李某经营的“老汤面馆”,由王青、张某望风,胡某盗走店内桌上的360余元现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参与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青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青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被告人王青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退赔75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人邹玉文、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谷某、卢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青的供述与辩解;邹玉文、胡某、张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邹玉文辨认王青、张某、胡某辨认王青、张某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青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青已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青当庭认罪、悔罪,结合其所在社区影响评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青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王青退赔的755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罗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青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