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曲童与被告宋立新、何志超、李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童,宋立新,何志超,李子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363号原告曲童。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告宋立新。被告何志超。被告李子瑞。原告曲童与被告宋立新、何志超、李子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童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新、何志超、李子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童诉称,三被告为了进货,于2014年10月30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在“附属协议承诺书”和“附属协议、还款计划表”上签字、捺印。借款5万元后在收据上签字。三被告不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滞纳金59764元。被告宋立新、何志超、李子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以“屹立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ESAC-1002-14103001,并在“屹立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见证下,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宋立新,另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第一条:贷款金额、期限、用途1.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以下同)。2、……贷款期限为12个月……第二条:贷款利率和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即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小写)¥500.00元……第三条:贷款费用乙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甲方支付下列费用:3.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6%计算,即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小写)¥3,000.00元,乙方授权甲方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3.2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人民币(大写)伍佰元整(小写)¥500.00元,由乙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第五条:还款1.1还款日乙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甲方放款之日相对应日期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5.2乙方同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应偿还利息=贷款金额×月利率每月应偿还本金=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月)每月还款额=每月应偿还利息+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每月应偿还本金5.3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计算公式,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仟壹佰陆拾柒元整,(小写)¥5,167.00……第六条特别约定……6.1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利息和本金,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除补缴应还本金和利息外,乙方应根据欠缴本金的0.2%/日向甲方缴纳滞纳金,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借款用途为进货、购买家具。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手续费的约定,在扣除3000元手续费后,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470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了“附属协议-承诺函、收据、还款计划表”。同一天,借款人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今借到曲童(身份证号120106198506017019)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作进货、购买家具,借款时间12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每月利息为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果到期补款或逾期,按照贷款合同(编号为ESAC-1002-14103001)做相应处理。三被告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各自身份证号。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如期按约偿还借款,每月偿还借款本金4167元,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本息合计每月为5167元,被告共计偿还本金29180元,利息7000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即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0180元,利息7000元,现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682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3份、还款计划表1份、本金、滞纳金利息计算表复印件1份、借据1份、《还款计划表》1份、还款流水记录表1份、承诺函1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法成立,但案涉合同的部分约定有违法律规定,需要依法做出调整。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关于贷款手续的约定系变相的收取利息,有违前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扣除贷款手续费3,000元后向被告支付47000元,故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就该笔欠款实际向原告借款47000元。原告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被告至2015年5月29日(含2015年12月20日偿还的1000元)已偿还本金30180元,尚欠本金16820元。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月利率,同时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行政管理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结合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的约定“每月利息为2%”,故本院将本合同约定的行政管理费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故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应按被告实际所得款47000元计算利息,原告交纳手续费3,000元计算的利息应在未偿还利息中扣除,3,0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为420元,故被告截止到2015年10月29日所欠利息应4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立新、何志超、李子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曲童借款本金1682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4280元。同时支付本金16820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曲童要求三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孝林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