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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咪斯妮娱乐有限公司诉陆兰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咪斯妮娱乐有限公司,陆兰州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咪斯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高兴路128号二楼201-205室。法定代表人:王树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杰,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兰州,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上诉人上海咪斯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咪斯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兰州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8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咪斯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树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陆兰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咪斯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陆兰州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事发当晚陆兰州滞留上诉人经营场所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员工与陆兰州同行人员核实并确认陆兰州本人已经离场,上诉人已尽到了查房义务;应将陆兰州同行人员已赔付钱款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陆兰州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其居住在城镇还是郊区,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另外,陆兰州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只有“西药”等字样,故医药费需要重新审核确认;交通费及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陆兰州未作答辩。陆兰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咪斯妮公司赔偿医疗费33,246.38元(人民币,以下同)、交通费7,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4,200元、鉴定费3,550元、伤残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由咪斯妮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晚,陆兰州与另外两位朋友一行三人在咪斯妮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高兴路向荣路会所内娱乐时,陆兰州因醉酒睡着。次日11时许,陆兰州在会所包厢内醒来时,发现咪斯妮公司已将会所的门窗锁好,其被困于会所内。后陆兰州发现会所内有一堵围墙,遂爬上围墙跳下,陆兰州因此在围墙外的绿化带处摔伤。陆兰州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兰州脊柱外伤致第1腰椎椎体粉碎性骨折,并遗留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后期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一审审理中,陆兰州陈述“2015年10月16日晚,陆兰州与两个同学、一个朋友喝酒,喝酒之后到咪斯妮公司经营场所去玩,一共去了四个人。去了之后,有三人上楼进去,还有一人在车上睡觉,车就停在咪斯妮公司场所外面。玩了一会儿,因为陆兰州喝得比较多,陆兰州就到隔壁没有人的包厢去睡觉,当时隔壁包厢里面没有营业,灯是关着的。陆兰州是自己直接过去的,没有跟陆兰州的朋友说。陆兰州醒来之后,已经是第二天中午11点多,于是陆兰州跟家里打了一个电话,说自己在闵行这边,家里面人不相信,陆兰州还拍了一张照片发给家里。陆兰州发现场所上锁了,无法出去,于是给陆兰州同学打电话,说自己出不来,同学说让陆兰州看下场所里面有没有电话号码,打完之后陆兰州手机就没电了,陆兰州后来找不到联系方式,于是找外面车上睡觉的朋友,朋友让陆兰州找找有没有地方可以出去,陆兰州发现一楼大门是锁着的,但是有一个缝隙,于是陆兰州朋友帮着陆兰州想从这个缝隙出去,但是缝隙太小出不去。陆兰州发现一楼的监控室一个门是虚掩的,陆兰州进去,发现外面有一面围墙,旁边还有一把梯子,于是陆兰州就用梯子爬上围墙,陆兰州看上面不高,就从围墙跳了下去,之后陆兰州就摔伤了。当时陆兰州还是醉酒状态,不是特别清醒,围墙比陆兰州高不了多少,因为家里人催得急,陆兰州没有特别观察附近,就爬过去跳下去了。陆兰州摔下去之后,起不来,就躺在那里喊救命,隔壁开店的人听见了,就打了电话叫人,之后咪斯妮公司的代理人廉杰到了现场,还给陆兰州拿了水,之后110、120就到现场了,110和120也是咪斯妮公司叫的”、“(陆兰州)就是想快点回家,跟家里面人说清楚,免得家里人疑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从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来看,陆兰州受伤直接源自于其翻越围墙过程中摔倒于围墙外侧绿化带所致,根据事发现场围墙与绿化带高度及间隔的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上述翻越围墙并跳下的行为存在较高的危险性,陆兰州在进行上述行为时,理应对行为的危险性有所判断,因此,陆兰州在翻越围墙的过程中自身存在比较明显的过错;其次,从案发的具体情节角度而言,陆兰州在翻越围墙摔伤前,其曾自行从会所二楼走到一楼并与他人取得联系,甚至打算从会所正门门锁的缝隙钻出,由此可见,在陆兰州翻越围墙前,其人身安全并未受到任何威胁,且其亦有机会通过其他合理途径解决其被困会所的问题;与此同时,结合陆兰州的陈述,其在被困会所期间,并无需要其立即离开的特别事由发生;再次,自咪斯妮公司经营管理的角度来看,咪斯妮公司作娱乐会所的经营者,理应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然本案中,咪斯妮公司在停止营业并关闭场所前,并未发现陆兰州仍在其经营场所内,并造成陆兰州次日受困其经营场所内,由此可见,咪斯妮公司在本案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综上所述,结合事发原因力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咪斯妮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陆兰州自负85%的赔偿责任。对本案造成的损害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如下:陆兰州要求的医疗费33,246.38元,系实际发生,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7,359元,结合案情,考虑到陆兰州的治疗需要,酌情支持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结合陆兰州的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21,000元(含二期休息期),结合陆兰州伤情及相关证据,酌情支持15,330元;护理费4,200元(含二期护理期)、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营养期),结合陆兰州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鉴定费3,550元,系实际产生,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11,848元,结合陆兰州提供的证据,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故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陆兰州伤情,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83,314.38元,由咪斯妮公司承担其中15%的赔偿责任,即42,497.16元。律师费3,000元,结合案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并不再按责任比例折算。综上,咪斯妮公司应赔偿陆兰州44,497.16元。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上海咪斯妮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兰州44,497.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5.17元,由陆兰州负担1,752.74元,上海咪斯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912.43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就被上诉人陆兰州所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咪斯妮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咪斯妮公司作为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建立并落实巡查等工作制度,确保进入场所内人员的人身安全。然,陆兰州在咪斯妮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海市高兴路向荣路会所内娱乐时,因醉酒睡着至次日11时许醒来,期间,因会所内工作人员在结束经营时未能进行有效的安全巡查工作,导致陆兰州受困于经营场所内。故上诉人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的疏忽,与陆兰州之后为及时离开而采取其他方式导致身体受伤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据此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上诉人称陆兰州同行人员已经赔付了相应钱款,该钱款应从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陆兰州同行人员因涉案事故已经向陆兰州进行了赔付,陆兰州对此也未予确认。故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核定的赔偿标准和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上诉人陆兰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在此本院冀望咪斯妮公司在今后的经营管理中吸取教训,加以改进。综上所述,上诉人咪斯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2.43元,由上诉人上海咪斯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方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审 判 员  杨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