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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易建新与被告王先红、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建新,王先红,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6民初1257号原告易建新。委托代理人杨和光,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先红。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三塘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贺定期。委托代理人刘冠军。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易建新与被告王先红、衡南三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建筑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易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王先红进行合伙结算(即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47号危房拆迁联建工程),并追究王先红违约责任。事实与理由:易建新经衡阳市雁峰街道办事处及湘江南路47号危房居民的授权委托,负责该处的危房拆迁联建。为筹措资金,易建新于2012年11月11日与王先红一份《拆迁新建项目合作协议》,并约定由易建新负责报告政府批准危房拆迁联建,王先红投资50万元,负责项目规划、设计、组织施工队伍开工建设。易建新、王先红与住户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王先红找来挂靠在三湘建筑公司名下的刘交清进行工程施工。工程虽因手续不完备,曾进行停工整顿,但在房屋业主多次向市政府和区政府反映后,王先红继续进行施工。2014年2月26日,易建新又与王先红就该项目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现房屋的土建工程已经完工,但在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王先红以三湘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销售,售房款被王先红、三湘建筑公司侵吞。王先红串通三湘建筑公司将易建新排除在外,不与易建新进行工程结算,也不进行合伙清算。为维护易建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审理查明,位于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47号-2栋业主,因其住房系D级危房,多次向政府打报告,要求进行危房改造,经政府部门同意,以业主联建的形式进行危房改造。该地段18户居民委托易建新进行改造。易建新为筹措改造资金,于2012年11月11日与王先红签订了一份《拆迁新建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47号-2栋居民楼拆迁新建项目,由易建新负责政府相关手续和批复,协调居民拆建、安置和周边关系,处理与执法部门的关系;由王先红负责项目规划与设计,组织施工队伍开工建设,出资50万元作为项目投资等。易建新、王先红与18户居民签订了《拆迁改建协议》,王先红找来刘交清进行项目施工,因刘交清没有建筑资质,故挂靠在三湘建筑公司名下进行项目施工。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因该项目未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曾于2013年1月11日被雁峰区规划局下达《停止建筑通知书》,后在业主的请求下,政府给予相关政策,要求在完善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建设。但在未办理任何行政手续的情况下,刘交清续继进行建设,现整栋房屋的主体工程已完工,共建成84套住房,按《拆迁改建协议》赔偿了拆迁户21套住房,按商品房出售了18套。2014年2月26日,易建新与王先红又签订了一份《雨花新城危房改建项目补充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项目13层以下(含13层)由双方共同出资建房,共同受益,同担风险(按原合作协议执行),易建新放弃项目14层以上楼层开发权益,不承担风险,收益归王先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易建新与王先红虽然合作开发了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47号危房拆迁联建工程,但该工程既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也未缴纳相关税费,同时该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擅自加层情况,可能面临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在项目税费尚未缴纳,项目存在处罚可能性的情况下,易建新要求与王先红进行项目结算,将有可能造成该项目税费流失,损害国家利益。为防止国家利益受损,易建新、王先红可在缴纳有关税费,接受行政部门对该项目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补办好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再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法律规定,对易建新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易建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0400元,退还原告易建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星宏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晨校对责任人:李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