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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周厚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厚松,男,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遵义市播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18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2017年4月6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厚松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模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厚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周厚松在遵义市播州区君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8号仓库处,因强行要求为该公司装卸货物,与管理人员姚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周厚松持扫帚杆将姚某打伤。经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周厚松于2016年6月9日投案自首,主动赔偿了受害者的经济损失3万元,并获得了受害人谅解。被告人周厚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厚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厚松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厚松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积极赔偿了受害者的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厚松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厚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贵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洪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