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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现住本市城东区东树林巷。2016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在任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财务经理期间,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6月12日以该公司退车款为名,分别将公司在平安银行账户内的30万元、70.12万元汇入自己掌握的其父高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后将该钱款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后用于股票、微信理财通等盈利活动,案发后已将涉案款退还至被害单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高某某担任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4S店财务经理。其利用职务之便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6月12日以该公司退车款为名,分别将公司在平安银行账户内的30万元、70.12万元汇入自己掌握的其父高某乙的中国银行账户内,后将该钱款转入自己的个人账户后用于股票、微信理财通等盈利活动。至2016年10月被告人高某某将涉案款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汽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单位财物会计高某某挪用、侵占单位资金,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向公安机关报案;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城东区昆仑东路6号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3.中国银行西宁大什字支行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的账户流水单证实高某某转款明细;4.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安全保卫处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的账户流水单证实被告人将款转入高某乙账户及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5.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业务技术部出具的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青海金裕宝汽车有限公司的账目情况;6.中国银行西宁大什字支行出具的高某乙的账户流水单证实账户跨行来账记录;7.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某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的股票、证券账户开立申请及资金出入记录;8.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回款单及付款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在平安银行申请退款30万元,收款人为高某乙;9.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所有涉及现金和银行的业务均由青海金岛集团财务中心负责统一办理,从未授权会计办理现金及银行业务;10.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人高某某履历表、财务经理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与该公司订立的劳动者合同关系及做为财务经理的职责内容;11.被告人高某某还款明细及还款单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0月7日将款全部还清;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及身份;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2日,单位接手公司宝马4S店会计工作时,前任会计高某某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8月24日被告人将银行U盾交回时,发现核对账目与公司内部系统记录不符。后来公司找到高某某询问相关事情,高某某承认私自将公司资金1001200元转入其父亲账户;14.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清单证实对单位出纳吴某及何某某、孔某某进行了询问及核实单位账目情况。说明所有账户由被告人高某某保管的事实;1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9月1日挪用30万元,在2016年8月公司发现以前就归还公司;2016年6月12日挪用701200元,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陆续归还给公司。现已全部归还;16.讯问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的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邱  君审 判 员 蒲 珣 琦人民陪审员 黄 蓓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明霏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