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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易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由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易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南环线的路边摊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鸟铳。次月和2016年1月,被告人易某某两次使用该鸟铳在自家附近的田间打兔子。后被告人易某某将该鸟铳收藏于自己家中。2016年10月31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持检查证在被告人易某某住宅一楼进门左边房间内的床下检查出鸟铳一支,并当场对该支鸟铳进行扣押。经鉴定,被告人易某某持有的“鸟铳”认定为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经查询“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被告人易某某无持枪证备案信息记录。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现场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等书证,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随公安民警到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扣押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制式子弹的自制枪支,符合《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范围,应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的主体身份,未办理持枪证的事实及到案经过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指认鸟铳照片,证明涉案枪支的外观等特征。2、证人罗某某系被告人易某某的妻子,其证言证明家中藏有一支鸟铳及鸟铳使用情况的事实。且她不知涉案枪支的来源。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痕迹)字[2016]2087号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扣押的鸟铳经鉴定应认定为枪支的事实。5、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关于其持有枪支的事实与在卷的书证、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系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人员,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供述涉案枪支是购买所得,这一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宜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性。被告人易某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使用的枪支用于打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酌情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犯罪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易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敏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是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