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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孙艳玲与张东、刘星、宫剑峰、赵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玲,张东,刘星,宫剑峰,赵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312号原告:孙艳玲,女,1970年9月26日生,汉族,教师,现住通榆县开通镇鹤域金城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峰,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富强街九委*组。被告:张东,男,1979年9月2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通榆县开通镇兴华街五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东伟,男,1986年6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址同上。被告:刘星,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信用联社职员,现住通榆县老建行家属楼。被告:宫剑峰,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通榆县鹤域金城。被告:赵建伟,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生,工人,现住开通镇。原告孙艳玲诉被告张东、刘星、宫剑峰、赵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454号判决书,被告张东、刘星不服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吉08民终19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峰、被告刘星、宫剑峰、张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廉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0年7月27日,被告刘星、张东、宫剑峰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欠款及利息。2、原告人撤回对赵建伟的告诉。被告刘星辩称:没有欠款这件事,如果有欠条,可以鉴定一下真伪,我申请做笔迹(签名)鉴定。被告张东辩称:我和刘星的意见相同,申请做笔迹鉴定。被告宫剑峰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钱是我从原告那儿拿的,欠条是我、刘星、张东各自签名后,由我交给原告的,该款用于我们合伙经营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孙艳玲提交的欠据一份,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刘星、张东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该欠据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要求对欠据中欠款人“张东”、“刘星”签名是否为张东、刘星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对欠据中内容是否在同一时间一次性书写完成进行鉴定;对欠据中“70000元”的“7”、千位“0”是否涂改进行鉴定。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欠据中欠款人“张东”、“刘星”签名是张东、刘星本人书写;欠据中内容是同一时间一次性书写完成;欠据中“70.000.00”的“7”、千位“0”不存在涂改现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三被告刘星、张东、宫剑峰向原告孙艳玲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若用到12个月按月利1.5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据,被告宫剑峰承认欠款事实的存在,钱是宫剑峰从原告处取的,用于三被告间合伙经营,欠据是由三被告人分别签名。被告刘星、张东否认欠款事实的存在,对欠据上的签名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鉴定,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欠据中欠款人“张东”、“刘星”签名是张东、刘星本人书写;欠据中内容是同一时间一次性书写完成;不存在涂改现象。可以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刘星、张东、宫剑峰在原告孙艳玲处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据,约定了利率,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刘星、张东、宫剑峰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孙艳玲主张三被告返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刘星、张东、宫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孙艳玲欠款7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0年7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3元,由被告刘星、张东、宫剑峰各负担1167.66元;鉴定费8500元,由刘星、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玉龙审 判 员  胡文建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