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吴某某犯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军毛头”),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抓获,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费矮子”),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文静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借被告人吴某某100元钱未能偿还,吴某某催讨之下,李某某提议一起盗摩托车出售,吴某某表示同意。当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李���某来到本县环保局旁居民楼下,李某某发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居民楼一楼车库的黑色男式本田摩托车未上轮胎锁,便要吴某某在路边等待,自己进入车库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线,再搭线点火发动车辆,将车盗走,吴某某则骑摩托车尾随其后,李某某将车辆骑至油溪加油站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将车辆出售,随后,将赃款与吴某某进行了分配,李某某分得赃款900元,吴某某分得600元。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48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19日被办案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信息、被盗车辆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袁某某、曾某某、(杨某某之妻)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康兰玉审 判 员 曾电新代理审判员 张国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