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飞军与被告杜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飞军,杜灯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731号原告:许飞军,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芳,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杜灯辉,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许飞军与被告杜灯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飞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灯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飞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日,被告因购买原告的面包车欠原告3万元购车款,并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给付该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杜灯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杜灯辉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保险单,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份欠条,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且与原告庭审陈述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许飞军与杜灯辉经许飞军姐姐许桂枝牵线达成买卖合意,双方约定杜灯辉以3.4万元价格购买许飞军东风牌面包车一辆。2013年10月3日,杜灯辉交付许飞军1万元,并向许飞军出具1份欠款2.4万元的欠条,约定2014年9月1日付清该款项,许飞军将面包车交付杜灯辉。2014年10月1日,因杜灯辉未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协商将车辆过户登记费用和利息计入购车款后重新出具欠条,杜灯辉遂给许飞军出具1份欠款3万元的欠条,并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清。2015年2月11日,许飞军将车辆过户到杜灯辉名下。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杜灯辉与许飞军达成合意,购买许飞军东风牌面包车,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许飞军已将该车辆过户到杜灯辉名下,并完成交付,已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杜灯辉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现杜灯辉仅支付1万元价款,尚欠购车款3万元,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许飞军购车款3万元。故对许飞军要求杜灯辉支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杜灯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飞军购车款3万元。如被告杜灯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灯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成文审 判 员 曾繁星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