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仁均、杨洪波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仁均,杨洪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372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仁均,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岳县。2005年8月9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1月14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转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江湾,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洪波,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桐梓县。2016年9月2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仁均、杨洪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仁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仁均及经本院通知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江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仁均窜至路桥区金清镇商业街三街409号五楼,进入陈某1房中,翻遍房内无可偷物品后迅速逃离现场。8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杨洪波窜至路桥区金清镇林家小区61幢东数第三间立地房,破门进间,窃走二楼南间被害人陈某2住处的白色昂达牌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10元)和“DINUO”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0元);窃走二楼北间被害人颜某住处内“CHENHUI”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00元)、“IPHONE古龙”牌香水一瓶(价值人民币38元)和“PHELIPOS”牌刮胡刀一把(不予鉴定);伙同被告人黄仁均窃走四楼北间被害人郭某住处内的硬盒中华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135元)。同月31日,被告人黄仁均、杨洪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以被告人黄仁均、杨洪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1、陈某2、陈某4、郭某、颜某的陈述、证人梁某1、肖某、张某、梁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销售单、个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物品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释放证明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仁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洪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黄仁均上诉称,其未实施过原判所认定的盗窃行为,亦不知道为何在案发现场留下指纹,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仁均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宣告无罪。即便上诉人盗窃事实属实,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属从犯;另一笔又系犯罪未遂,故原判量刑过重,建议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黄仁均、杨洪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被告人黄仁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仁均及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亦未对原判所采信的证据提出新的意见。原判所列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仁均、杨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仁均虽否认其实施过盗窃,但对其手印为何留在案发现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侦查机关针对其辩解所调取的相关证人证言均无法印证其辩解。根据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上诉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原判基于被告人黄仁均部分犯罪未遂,系累犯,有多次劣迹、前科;被告人杨洪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份赃物被追回等量刑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仁均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坚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