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陆爱芳与杨加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芳,杨加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1642号原告:陆爱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被告:杨加峰。本院在审理原告陆爱芳与被告杨加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爱芳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爱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爱芳负担。审判员 张永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