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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陆爱芳与杨加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芳,杨加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23民初1642号原告:陆爱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被告:杨加峰。本院在审理原告陆爱芳与被告杨加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爱芳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爱芳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爱芳负担。审判员  张永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雅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