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高秀英与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英,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1743号原告:高秀英,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芬,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茹,女,197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程鹏,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H),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代表人:黄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妤,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英诉被告程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芬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芬、王庆茹与被告程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463.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25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康复护理费541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73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1225.2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25899.30元、鉴定费1874.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0元,总计140646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17时31分许,李志强驾驶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高秀英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高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秀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解决。后原告又于2016年住院再次治疗其伤,产生相关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程鹏辩称,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为其所有。认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其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7时31分许,李志强驾驶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东丽区先锋路由东向西方向在第二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招远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高秀英推行自行车沿先锋路由东向西方向在人行横道横穿招远路,李志强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原告高秀英身体及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高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秀英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高秀英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下肢开放性损伤、左下肢开放骨折、左下肢不全离断等。原告前期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解决完毕。后原告为治疗其伤再次产生医疗费96863.45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符合五级伤残,其误工期给予定残的前一日,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180天。另查明,李志强驾驶津A×××××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辆挂靠在天津市金环球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系被告程鹏,李志强系被告程鹏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医院票据证明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核算为96863.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2天,每天1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考虑180天,每天5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5周岁,就其误工损失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存在相关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考虑原告年龄等相关情况,出院后本院酌情考虑108天,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23518.9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告伤情及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考虑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的级别结合原告年龄及户籍情况,依法计算,经核算为30690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的伤残级别,本院酌情考虑30000元。关于鉴定费,为原告为鉴定伤残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于2016年8月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装配假肢为普通适用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等相关情况,本院现考虑15年,换置四套,经核算为623200元。维护保养费经核算为174960元。共计798160元。关于康复时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在配置假肢时应考虑一人护理50天,原告诉请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86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包括康复时的护理费)28928.9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69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874.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8160元,总计1282935.9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程鹏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鹏承担。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总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总计769920.25元。三、被告程鹏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总计403015.7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8元,由被告程鹏负担3356元,原告高秀英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文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