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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30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牟洪松与丛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洪松,丛会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0040号原告:牟洪松,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鹏程装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律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会新,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川,北京天驰君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洪松与被告丛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6年2月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和23日分别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40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500000元)。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丛会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认识十多年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开始交往,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所述转账400000元与100000元并非借款,原告提出依据合同法主张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天津塘沽分行出具的转账流水一页,该证据载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账50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数额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金额,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牟洪松要求被告丛会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会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牟洪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丛会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权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