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4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兰挺与被告张家栋、李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挺,张家栋,李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24民初116号 原告:兰挺,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稷峰东街建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女,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栋,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八一西街165号1#4单元6层西门。 被告:李春燕,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八一西街165号1#4单元6层西门。 原告兰挺与被告张家栋、李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栋、李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三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张家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兰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钱已收到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款人张家栋2016、1、7”,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对借款负有归还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兰挺在庭审时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 被告张家栋、李春燕既未递交答辩状,又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张家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兰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钱已收到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借款人张家栋2016、1、7”。经本院到运城市盐湖区档案馆调查调取被告张家栋与被告李春燕的婚姻登记信息,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对借款负有归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家栋向原告兰挺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此借款是在被告张家栋与被告李春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故此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栋、李春燕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兰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三分计算)。 如被告张家栋、李春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张家栋、李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晋川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伟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