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执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昌举申请执行张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昌举,张道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527号申请执行人王昌举,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道兵,男,生于1974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108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王昌举申请执行张道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本金60000元。另外,被执行人张道兵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800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道兵系叙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工,目前在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叙永管理部有公积金收入64846元。因被执行人张道兵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王昌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张道兵的上述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张道兵在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叙永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收入60800元(大写:陆万零捌佰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陈本刚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智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