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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曾六秀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于召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六秀,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于召财,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初604号原告:曾六秀,女,194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永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于召财,男,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召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曾六秀诉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于召财、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六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以及被告于召财、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2011年8月8日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从被告未支付利息超过30天第二天起按每日2‰至借款偿清时止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湖南省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以及被告于召财、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2012年9月13日借款本金24万元,并按月利率1.7%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从被告未支付利息超过30天第二天起按每日2‰至借款偿清时止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2012年9月13日,被告永州市建筑总公司、于召财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8日)和24万元(2012年9月13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1.7%,若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从超过30天的第二天起每日按2‰缴纳滞纳金,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并作出保证。借款后,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支付至2014年7月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或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经查:2015年1月5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文飞跃、郭磊、王小军、王彰宝四人申请,于2016年1月8日以(2015)永中法民二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此,原告曾六秀起诉被告永州市虹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申请的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六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代理审判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