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3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孔宪海与孙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海,孙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1132号原告:孔宪海,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南刘庄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民,北京超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佳,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丰胤祥投资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现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永清县裕华街48号。负责人:张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胜,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员工,现住该单位宿舍。原告孔宪海诉被告孙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民、被告孙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宪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佳赔偿原告医药费用5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357.9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赔偿金4000元,共计48457.96元;2、判令被告孙佳赔偿车辆损失2800元;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凤路仇庄村口,被告孙佳驾驶小客车(车号:×××)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管部门鉴定,此次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孙佳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鉴定结果已出,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孙佳辩称,事故责任已经确定,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已为孔宪海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因孙佳、保险公司未对事故发生事实予以反对,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孔宪海所述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予以认定。二、孔宪海就诊及鉴定情况因孙佳、保险公司未对孔宪海就诊事实予以反对,结合诊断书、病历及出入院记录,本院对于孔宪海所述就诊事实予以认定。孔宪海认可孙佳为其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1月1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三、针对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逐项认定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1、医疗费6669.7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有合法医疗费票据,被告孙佳已垫付3000元;2、营养费4500元,鉴定结论显示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每日50元,共计4500元;3、护理费9000元,鉴定结论显示护理期为90天,本院酌定护理费每日100元,共计9000元;4、误工费10285元,因孔宪海未提供工资证明,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北京市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为180天,共计10285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院根据孔宪海就诊次数及就诊路程远近酌定为500元;6、鉴定费2457.96元,根据检查费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孔宪海并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2000元,因保险公司以对该项损失已经定损,本院予以认定2000元;以上八项合计35412.73元。四、孙佳驾驶小轿车(车号:×××)投保情况孙佳驾驶小轿车(车号:×××)在保险公司出投保了交强险及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陪)。五、赔偿责任的承担对于孔宪海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孙佳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给付原告孔宪海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32954.77元(被告孙佳已垫付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孔宪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原告孔宪海负担274元(已交纳),由被告孙佳负担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457.96元由被告孙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连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