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李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字第28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尹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园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壮,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壮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字第166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辽0123民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按月工资1600元标准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壮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工资1600元标准支付李壮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壮承担。事实和理由: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康劳人仲字(2016)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李壮于2014年10月31日到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宽带业务推广工作,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为1600元每月,李壮入职仅四个月,由于该岗位的特殊性,工资的大部分由员工推广业务产生的绩效资金组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李壮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4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基于月均工资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作出了错误裁决。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对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康劳人仲字【2016】12号)所确认的李壮的工资标准不服,要求按月工资1600元标准支付李壮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确定工资为1600元每月。李壮就工资标准提交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李壮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实际工资收入,对此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故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而李壮只在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了四个月就发生了工伤事故,应以该四个月的实发工资为基数计算李壮的工资标准,故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李壮的工资标准认定并无不当,合理合法,对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按月工资1600元标准支付李壮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康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李壮2014年11、12月份、2015年1、2月份的《工资证明》及李壮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李壮受伤前每月实发平均工资为3684元,故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56元(3684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208元(3684×12个月)。李壮受伤后,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李壮2015年3月份至12月份工资共15435元,还应支付李壮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5089元(3684元×11个月-1543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李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189777.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前每月实发平均工资为3684元,故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以3684元为基数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以合同约定的1600元工资为基数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鹏博士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李元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