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018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席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4月6日及6月19日,被告席某某两次购买原告化肥,经结算共欠原告陈某某人民币74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两支,证明:2014年4月6日及6月19日,被告席某某两次购原告化肥,经结算共欠原告陈某某人民币74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被告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支欠据,被告席某某未到庭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的书面材料,应视为其对原告所述欠款事实及提供证据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6日及6月19日,被告席某某两次购买原告化肥,经结算共欠原告陈某某人民币74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欠据两支。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持被告席某某所立欠款欠据索要欠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某某欠款后久拖不还,显属违背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席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人民币74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