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与李平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李平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住所地仙游县枫亭东路69号。负责人:吴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新,男,该行职员。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雄,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平西,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枫亭支行)与被告李平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枫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枫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平西立即支付给工行枫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7.16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法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起诉之日的利息、滞纳金为51204.90元,);2.李平西承担工行枫亭支行因追索所支出的律师费300元;3.李平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1日,李平西向工行枫亭支行申领信用卡,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确认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协议》。自2014年2月25日起,李平西未如约按时足额向工行枫亭支行归还透支资金,经工行枫亭支行多次催讨,李平西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49977.16元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未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李平西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工行枫亭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平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工行枫亭支行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发卡人、持卡人的主体资格、信用卡约定情况,尚欠信用卡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1日,李平西向工行枫亭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一张,双方在《牡丹领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甲方(指李平西)除取现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交易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指工行枫亭支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甲方应承担牡丹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乙方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内容。2011年3月23日,李平西激活信用卡并刷卡消费,截至2014年2月24日,李平西尚欠信用卡本金49977.16元及2014年2月25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未还。因索款无着,工行枫亭支行于2017年1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工行枫亭支行为本案委托律师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300元。本院认为,工行枫亭支行与李平西签订的《牡丹领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工行枫亭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支用额度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李平西未按约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工行枫亭支行归还尚欠透支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等费用。综上所述,工行枫亭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平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平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7.16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方式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李平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枫亭支行的律师代理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李平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秋人民陪审员 翁淑香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