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8民初2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莉诉被告杨山、田利琼第三人郑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莉,杨山,田利琼,郑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2781号原告:何莉,女,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山,男,汉族,1974年10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田利琼,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颖,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郑明勇,男,汉族,1967年5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何莉与被告杨山、田利琼,第三人郑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登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润丽、雷代华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李凌,被告杨山、田丽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明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第三人郑明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莉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被告称自己炒外汇需钱,遂向原告借钱,并承诺支付不低10%的利息。鉴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部分借款,同时又将信用卡交给被告使用。后结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99470元。被告在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山辩称,1、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部分叙述的借款过程全部不是事实真相,双方从来没有却李国借款关系,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更不涉及利息,也没有使用过原告的信用卡,更不存在双方结算。原告捏造事实作虚假诉讼,且保全了被告的房产,由此带给了被告很多不好的影响,除了参与本案的诉累,还有耽误房产变现的一些事项,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捏造事实诬告带来的一切损失的权利。2、真实情况是原告见被告炒外汇赚钱,让被告推荐并教会原告如何炒外汇,也就是一个API外汇的项目,后于2015年1月7日因网页被黑客攻击所有欠款被卷跑。这个过程中,被告仅推荐,帮忙其转账和开户,所以才有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但是开户后被告将API账户信息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行管理。后网页被黑,不仅是原告的钱,被告的钱也全部消失。原告将此炒外汇失败被骗的事情怪罪于被告,才产生本案,但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完全是风马牛不相及。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杨山转款7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杨山的POSE机向刷卡7次,刷卡金额共计210208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杨山的POSE机刷卡2056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通过被告杨山的POSE机刷卡3次,刷卡金额110489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杨山的POSE机刷卡2次,刷卡金额15360元。以上原告向被告杨山转款及刷卡金额共计426617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杨山按照原告的指示,向原告的弟弟何俊转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杨山向原告转款11407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杨山向原告转款20126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杨山向原告转款4此,共计金额1529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杨山按照原告的指示,向胡振宇的账户转款333732元,以上共计618165元。后原告称其向被告杨山的转款及POSE及刷卡均为向被告杨山出借的借款,原告向被告杨山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被告杨山的pose机上刷卡,系为了通过被告杨山的机器套现,原告刷卡后,被告杨山又通过银行账户将款项转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用卡账单,被告举出的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明细单、短信截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杨山欠其款项,但原告当庭陈述其在被告POSE机上刷卡系为了套现,原告在被告杨山的POSE机上刷卡后,被告杨山再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套现款项支付给原告,且结合原、被告的举证材料,被告杨山向原告的转款金额已经超过原告向被告杨山的转款金额及在被告杨山POSR机上刷卡的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杨山欠其款项,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9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何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登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蒋润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