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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5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林惠娟与丁玉灿、吴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娟,丁玉灿,吴俊,潘婷婷,厦门和金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天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881号原告:林惠娟,女,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玉灿,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吴俊,女,197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婷婷,女,汉族,1989年1月23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和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南路6751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203791257346G。法定代表人:丁玉伟,总经理。被告:漳州天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靖县山城镇紫荆新村A4-1-6(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350627687507130P。法定代表人:洪海涛,总经理。被告潘婷婷、厦门和金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惠娟与被告丁玉灿、吴俊、潘婷婷、厦门和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金公司)、漳州天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生,被告丁玉灿、吴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告潘婷婷、和金公司、天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丁玉灿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2、丁玉灿支付9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080000元;3、丁玉灿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欠付的本金和利息100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2822400元;4、吴俊、潘婷婷、和金公司、天时公司就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丁玉灿于2014年2月15日向林惠娟借款9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期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日2‰,同时约定潘婷婷、和金公司、天时公司为丁玉灿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又约定了如有诉讼,各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林惠娟如约履行了义务,但各被告均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现林惠娟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均调整为按月2%标准计算。丁玉灿、吴俊辩称,本案与(2015)思民初字第15880号案件所涉及的借款实为同一笔借款。2013年11月,和金公司曾向中信银行厦门分行贷款10000000元,后因资金周转问题,该公司通过丁玉灿向林惠娟分别借款9000000元、1000000元以过桥还旧借新。然后,中信银行厦门分行新发放的贷款仅为9000000元,丁玉灿也将9000000元归还林惠娟,剩余1000000元及高额利息未能还清。因丁玉灿未能还清该9000000元和1000000元分别产生的高额利息。林惠娟遂要求将截至2014年4月6日的9000000元未还高额利息486000元计入本金,从而签订486000元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将截至2014年4月6日的1000000元未还高额利息120000元计入未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而签订112000元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林惠娟未曾支付给被告现金。被告的各个证据连在一起可以看出讼争借款是一笔过桥贷款所产生的。相关几个公司的股东、监事或法人明显是相互重合的,收款也是公司的法人,而且之间还签过协议3000000元的账互相冲销。原告辩称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贷款与本案无关,但讼争借款是直接汇到中信银行厦门分行的还款账户,而且还款后贷款又直接转到了原告指定的韦迪公司账户。因此,讼争9000000元借款实际已经归还,仅剩余(2015)思民初字第15880号案件所涉及的1000000元未归还。潘婷婷、和金公司、天时公司辩称,与丁玉灿、吴俊答辩意见一致。潘婷婷仅作为公司法人签字而不是作为担保人,因合同首页已经注明了担保人其中没有潘婷婷。请求法院驳回林惠娟对潘婷婷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惠娟与丁玉灿、和金公司、天时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林惠娟作为出借人,丁玉灿作为借款人向林惠娟借款9000000元。和金公司与天时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对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2‰,并约定计收违约金时,不停止借款利息按借款利率的累积。丁玉灿于2014年2月20日向林惠娟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林惠娟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款项9000000元。同日,借款人丁玉灿,保证人和金公司、天时公司共同向林惠娟出借一份《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9000000元(指定从厦门鸣仁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到和金公司银行账户,账号40×××57),全体保证人亦同意该资金流向,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另查明,丁玉灿与吴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潘婷婷是和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惠娟提供《借款及担保合同》、《收条》、《确认书》、转账凭证等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对上述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惠娟与丁玉灿、和金公司、天时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确认书》和林惠娟提供的转账凭证等,可以认定林惠娟依约向丁玉灿提供借款,丁玉灿未按约定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林惠娟要求丁玉灿支付借款以及相应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丁玉灿与吴俊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月利率2%,林惠娟要求将逾期未付利息和本金一起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和金公司、天时公司在《借款及担保合同》中承诺对丁玉灿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和金公司、天时公司理应对丁玉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金公司、天时公司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丁玉灿追偿。讼争借款发生时,潘婷婷是和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名应认定为法人行为,林惠娟要求其对丁玉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经还清讼争款,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惠娟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丁玉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惠娟归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本金9000000元计,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9000000元计,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吴俊、厦门和金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丁玉灿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厦门和金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丁玉灿追偿。四、驳回原告林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214元,由原告林惠娟负担1814元、被告丁玉灿、吴俊、厦门和金工贸有限公司、漳州天时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74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燕珍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曾华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耀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