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龚世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龚世友,时存敏,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民初144号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易兴路595号。法定代表人:XX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刘海云,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易门县龙泉镇东和路。法定代表人:吴永生。被告:龚世友,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时存敏,女,汉族,1964年2月26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易门县龙泉镇东环路328号。法定代表人:武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名称于2016年12月23日经工商登记核准由“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门农商行)与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泰公司)、龚世友、时存敏、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易门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航、刘海云、被告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泽泰公司、龚世友、时存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该三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因购铜精矿需要,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易营借字第07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6.9104‰,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易营保字第07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龚世友、时存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易营保字第07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龚世友、时存敏对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将届满,因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经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龚世友、时存敏于2016年4月8日签订了展期协议编号为2016年易营展字第014号的《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原借款的期限展期为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展期部分的利率重新确定为年利率9.955%,展期逾期利率为展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时,被告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龚世友、时存敏、作为保证人,对原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日起两年。然而,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在展期内并未严格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累计拖欠利息254405.56元,本金尚欠1000万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易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龚世友、时存敏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254405.56元,合计10254405.56元(利息自2016年6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被告龚世友、时存敏对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业公司答辩称,一、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因为原告既未向借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也没有发出过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二、新业公司已为泽泰公司代偿了932286.02元,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代偿义务,原告在起诉金额中未扣除该款项。三、原告起诉违反合同约定,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泽泰公司、龚世友、时存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诉讼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新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被告无证据提交。结合当事人的起诉、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将原告起诉的事实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不再赘述。另外,本院确认被告新业公司代被告泽泰公司偿还款项的情况如下:2015年12月31日212712.17元(直接转账支付)、2016年4月8日251947.59元(从保证金里扣除)、2016年9月19日206889.2元(从保证金里扣除)、2016年12月20日260737.06元(从保证金里扣除),总计932286.02元;其中,前三笔均是偿还2016年6月22日前结转而来的欠款;2016年6月22日前的欠息已结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泽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新业公司、龚世友、时存敏签订的编号(2015)年易营保字第073号《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借款进行展期后,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现原告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1.1、11.2条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但鉴于该合同已于诉讼期间届满,已无解除之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认定。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原告主张的是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的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展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955%)以及逾期之后自2017年4月9日起的罚息、复利(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有明确约定,本院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由于被告逾期偿还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上限,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新业公司2016年12月20日代被告泽泰公司偿还的260737.06元利息。关于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龚世友、时存敏、新业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龚世友、时存敏、新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泽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编号为(2016)易营展字第014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合同期限内利率标准(年利率9.955%)计付该笔贷款自2016年6月22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的合同期限内利息,2017年4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前述合同载明的逾期利率标准(在展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已代为支付的260737.06元,从实际已产生的前述利息中扣除。二、被告龚世友、时存敏、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云南易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龚世友、时存敏、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龚世友、时存敏、易门新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支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门泽泰经贸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云焕审判员 张艳波审判员 刘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爽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