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荆子良与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张峻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子良,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张峻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1民初494号原告:荆子良,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人,现住平定县。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法定代表人:王润柱,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张峻璞,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新街。原告荆子良与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张峻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张峻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土地原状并赔偿原告2015年至2017年的土地承包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1994年,原告承包取得了位于新城村北水池0.5亩耕地、期限为3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009年,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此耕地承包给被告张峻璞用于洗煤厂建设。2011年6月,原告以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损失12000元。2012年,原告找村委会协商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所涉赔偿无果,原告再次起诉。2015年6月,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侵权并赔偿2012年至2014年的土地承包损失。现二被告仍未停止不法侵害及恢复耕地原状,对2015年至2017年的经济损失也未赔偿。故依法起诉。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张峻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荆子良与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荆子良《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平定县人民法院(2011)平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4、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5、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6、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申302号民事裁定书;7、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1月1日,原告荆子良作为承包方与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包括位于本村水池的0.5亩耕地在内的土地共三亩。该0.5亩耕地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确定为二级地,平均标准亩产470斤。嗣后,平定县人民政府为荆子良登记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对其承包土地予以确认。2009年6月1日,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峻璞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张峻璞租赁原新城村办煤矿二号井原址场地18亩作为建厂基地,租赁期限20年,租赁费每年每亩1000元。该租赁场地的范围包括了荆子良位于新城村水池的0.5亩耕地在内。2011年,荆子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将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荆子良2009年至2011年的土地承包损失12000元,本院据此作出(2011)平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荆子良再次起诉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和张峻璞,经审理后本院认定荆子良与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未经荆子良同意将其在承包期内的0.5亩耕地租赁给张峻璞建厂,侵害了荆子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荆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承包土地的平均标准亩产,判决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赔偿荆子良2012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损失4500元,并驳回荆子良的其它诉讼请求。荆子良不服,上诉至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峻璞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并判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2012年至2015年损失。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荆子良2011年同意并领取赔偿款的行为表明了其已认可了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峻璞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作出(2015)阳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荆子良对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再审。经再审,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3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5)阳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告荆子良与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张峻璞间的法律关系已经本院(2011)平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2014)平民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民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2016)晋03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院不再赘述。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峻璞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并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在未和原告商妥的情况下,即与被告张峻璞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按每年4000元确定赔偿标准于法无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原告每年的土地承包损失按1500元计算,本院亦应按此判决确认。鉴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损失尚未形成,待实际产生后,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子良2015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定县张庄镇新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阳人民陪审员 贾丽丽人民陪审员 赵成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