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3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宏军与伍祖雷、俞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军,伍祖雷,俞晓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70号原告:王宏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柯年伟,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伍祖雷,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俞晓花,女,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伍祖雷,系俞晓花丈夫,特别授权。原告王宏军与被告伍祖雷、俞晓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军委托代理人柯年伟、被告伍祖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暂计3万元。以1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20万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伍祖雷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8月、11月被告伍祖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7万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伍祖雷,被告伍祖雷出具相应的借条及收条。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三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伍祖雷、俞晓花共同辩称:借条是伍祖雷打的,但对借款金额和利息有异议,12万的借款伍祖雷只收到了7万元,15万的借款实际收到12万元,另外20万元的借条伍祖雷已支付4万元利息,2016年元月还了5万元本金,另外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且伍祖雷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或投资,所有的钱都用于还伍祖雷的赌债,故俞晓花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伍祖雷以酒店周转为由向王宏军借款120000元;2015年8月10日伍祖雷以生活开销及生意周转为由向王宏军借款150000元,约定2016年2月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承担催讨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1月6日伍祖雷又以公司周转为由向王宏军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如借款人违约则全额承担出借人的经济损失……。三次借款合计470000元,伍祖雷均于借款当日向王宏军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因原告多次向被告伍祖雷催要欠款无果,遂成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伍祖雷与俞晓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9月6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收条原件各三份、双方身份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王宏军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原件真实有效,被告伍祖雷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伍祖雷应根据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伍祖雷对借款金额、利息、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借款用于归还赌债的辩论意见仅有自己的陈述,始终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宏军主张1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150000元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00000元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讼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俞晓花应当举证证明涉讼债务非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或为被告伍祖雷的个人债务,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俞晓花提交的情况报告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达到证明涉讼债务非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推定涉讼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俞晓花应当对涉讼债务的归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其权益而支出的费用,且被告伍祖雷在借条中也作出过违约将承担该类费用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祖雷、俞晓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宏军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其中120000元以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150000元以年利率6%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被告伍祖雷、俞晓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宏军律师代理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伍祖雷、俞晓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莹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