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琼与被告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琼,刘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340号原告:张海琼,男。被告:刘海龙,男。原告张海琼与被告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琼、被告刘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3.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刘海龙向原告张海琼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2015年7月9日,被告刘海龙再次向原告张海琼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5817.5元。被告刘海龙辩称,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认可,但两笔借款预先扣除了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300000元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13500元,实际借款本金2865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借款本金191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到期之后又还2月利息6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至2015年8月22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2015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至2015年10月9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刘海龙质证称,该证据是真实的,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海龙在原告张海琼处借款金额、借款月利率、借款日期以及还款期限等案件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海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情况,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刘海龙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张海琼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2015年5月22日,被告刘海龙向原告张海琼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止。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9000元,实际出借被告191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延长两个月还款期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延期还款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刘海龙再次向原告张海琼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自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原告预先扣除三个月利息13500元,实际出借被告286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海琼与被告刘海龙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海龙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477500元(191000+286500)。此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该主张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海琼借款本金477500元、利息135817.5元【(191000×15‰×21/月-6000)(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286500×15‰×19/月)(2015年7月9日至2017年2月9日)】,本息合计613317.5元;二、以借款191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以借款286500元为本金,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3元,减半收取4966.5元,由被告刘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江烨函书 记 员 苗伦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