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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杨宇峰、襄阳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宇峰,襄阳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贺婷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民终2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宇峰,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襄樊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钢铁路*号。法定代表人:靳勇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刚,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邢海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贺婷婷,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系上诉人杨宇峰妻子。上诉人杨宇峰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南车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南车公司)、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简称青海福昌公司)及原审被告贺婷婷租赁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从二审中上诉人杨宇峰提交的证据来看,杨宇峰不仅与被上诉人襄阳南车公司、青海福昌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还与青海福昌公司就案涉车辆另行签订了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在诉争车辆租赁期间其还向青海福昌公司支付了相应租赁费用,但襄阳南车公司主张除收到青海福昌公司支付的首付款外并未收到其他款项。青海福昌公司与襄阳南车公司系何种关系,青海福昌公司的收款行为能否认定系代表襄阳南车公司,此节事实不清。另外,诉争车辆何时实际交付杨宇峰,租赁期间诉争车辆是否发生故障,各方当事人就此如何协商处理,诉争车辆何时交付维修,租赁截止时间如何确定,诉争车辆现在何处,这些事实也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具有重大影响,需要进一步查清。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7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杨宇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85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尹波涛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