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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昆明市盘龙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与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盘龙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136号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东三环鼎程停车场内。法定代表人:彭晒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溧,系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向文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逸樵、苏克非,系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诉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送达中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2016)云0103民初413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辖终75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3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刀溧,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逸僬、苏克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24155元设备租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2502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载柴油输送泵,用于昆明市南亚之门综合项目北区住宅项目B、D栋混泥土工程。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但被告一直欠付租金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属实,但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2、南亚之门北区项目B、D栋泵车工程总结算审批表;3、委托付款函;4、情况说明;5、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对证据3委托付款函,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有义务提交证据的原件,以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3是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证据4,系证人彭明的证言,庭审后经传唤彭明到庭就情况说明进行了核实,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不少于两台的车载柴油输送泵,施工地点为昆明市南亚之门综合项目北区住宅项目B、D栋,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对租赁款项进行了结算。原被告之间因设备租赁产生的租赁费716092元,被告已支付491937.2元,剩余224155元尚未支付。由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按租赁物的使用情况仅支付了原告部分租赁费用,尚欠部分租赁费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设备租赁费,依法有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三)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机械设备租赁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原告与被告就机械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后,2013年12月4日双方自愿结算后,原告是明知被告尚欠其租金未支付的,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2014年12月5日前向被告主张该权利,且庭审中被告用诉讼时效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抗辩。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昆明市盘龙区华阳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琳燕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艾 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