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刑更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少东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少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刑更字第2号罪犯刘少东,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德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少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川刑终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绵竹市司法局于2017年4月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少东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绵竹市司法局撤销缓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少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生效后未按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矫正,并于2016年11月16日经绵竹市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刘少东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少东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16日经绵竹市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德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一份。2、绵竹司法局(2017)竹矫字第1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3、绵竹市公安局绵公(禁毒)强戒决字(2016)15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认为,罪犯刘少东在缓刑考验期内,吸食毒品,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社区矫正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司法行政机关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德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少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少东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 炬审判员 许 斌审判员 张述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