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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诉被告卫云刚、竹梅、杨光琼、王玉和、杨永香、杨光英、竹培林、竹培詹、杨光秀、卫庆均、卫云东、朱文、李霞、高鹏、名山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雅安腾运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卫云刚,竹梅,杨光琼,王玉和,杨永香,杨光英,竹培林,竹培詹,杨光秀,卫庆均,卫云东,朱文,李霞,高鹏,名山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雅安腾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904号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营业场所: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负责人:任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卫云刚,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竹梅,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杨光琼,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王玉和,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杨永香,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杨光英,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竹培林,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竹培詹,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杨光秀,女,195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卫庆均,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卫云东,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朱文,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李霞,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高鹏,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名山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蒙阳镇新民路17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东。被告:雅安腾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芦阳镇平安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刘琼。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诉被告卫云刚、竹梅、杨光琼、王玉和、杨永香、杨光英、竹培林、竹培詹、杨光秀、卫庆均、卫云东、朱文、李霞、高鹏、名山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雅安腾运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卫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竹梅、杨光琼、王玉和、杨永香、杨光英、竹培林、竹培詹、杨光秀、卫庆均、卫云东、朱文、李霞、高鹏、名山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雅安腾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卫云刚、竹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和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172113.79元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2016年11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卫云刚、竹梅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原告对处置(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卫云刚、竹梅、朱文、李霞、名山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雅安腾运物流有限公司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处置被告卫云刚、竹梅的养猪场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杨光秀、卫庆均、杨光英、杨光琼、王玉和、竹培詹、朱培林、高鹏对卫云刚、竹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和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172113.79元及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2016年11月15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直至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还清为止;4.本案因诉讼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卫云刚、竹梅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归并贷款,并用被告卫云刚、竹梅、朱文、李霞、名山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雅安腾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货车做抵押担保,用被告卫云刚、竹梅、卫庆均、卫云东的房产做抵押担保,用被告卫云刚、竹梅的养猪场做抵押担保,由杨光琼、王玉和、杨永香、杨光英、竹培林、竹培詹、卫庆均、杨光秀、高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卫云刚、竹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30000元,借款期限5年,按季结息,贷款利率为9.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以及违约和赔偿责任等。同时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卫云刚、竹梅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抵押承诺书》,约定用货车以及养猪场的全部财产做抵押担保,被告朱文、李霞出具《个人贷款抵押承诺书》,约定用货车做抵押担保,被告卫云东、卫庆均、竹梅、卫云刚、杨光秀出具《个人贷款抵押承诺书》,约定用双石镇双河村林峡组安置点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杨光琼、王玉和、杨永香、杨光英、竹培林、竹培詹、卫庆均、杨光秀、高鹏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时,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卫云刚、竹梅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卫云刚、竹梅的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HXLHFV37D056748、LS71SGNU89B000840)作为借款抵押;与被告名山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卫云刚、竹梅挂靠经营的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HXPHFW29D104384)作为借款抵押;与被告雅安腾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卫云刚、竹梅挂靠经营的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3T1CF3170103201)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依法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卫云刚、竹梅全额放款,履行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卫云刚、竹梅取得借款后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为此多次催告,并于2016年11月9日在《雅安日报》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卫云刚答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告竹梅、杨光琼、王玉和、杨永香、杨光英、竹培林、竹培詹、杨光秀、卫庆均、卫云东、朱文、李霞、高鹏、名山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雅安腾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卫云刚、竹梅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归并贷款。同日,被告杨光琼、王玉和、杨永香、杨光英、竹培林、竹培詹、卫庆均、杨光秀、高鹏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2014年12月18日,被告朱文、李霞向原告出具《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其共有的货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GHXLHFV57D057500发动机号码A35D1725169)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24日,被告卫云刚、竹梅向原告出具2份《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共有的四辆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HXLHFV37D056748发动机号码A35D1714760、车辆识别代号LS71SGNU89B000840发动机号码A44D1711909、挂靠于雅安腾运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识别代号LS3T1CF3170103201发动机号码J4208704446、挂靠于名山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识别代码LGHXPHFW29D104384发动机号码M16D1700014)和位于双石镇双河村的养猪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卫云东、卫庆均、卫云刚、竹梅、杨光秀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抵押承诺书,承诺用位于双石镇双河村林峡组安置点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卫云刚、竹梅(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3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归并贷款,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的担保为抵押+保证。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视为违约,乙方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卫云刚、竹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芦双个抵(2014)字第12-2402号),约定用其所有的货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文、李霞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芦双个抵(2014)字第12-2403号),约定用其所有的货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雅安腾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芦双个抵(2014)字第12-2404号),约定用其所有的货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名山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芦双个抵(2014)字第12-2405号),约定用其所有的货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卫云刚、卫云东、卫庆均、杨光秀、竹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芦双个抵(2014)字第12-3003号),约定用卫云刚、卫云东、卫庆均所有的位于双石镇双河村林峡组安置点的房产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卫云刚、竹梅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芦双个抵(2014)字第12-3006号),约定用卫云刚、竹梅所有的位于双石镇双河村的养猪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杨光琼、王玉和、杨永香、杨光英、竹培林、竹培詹、卫庆均、杨光秀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芦双保字第12-3005号),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抵押财产中的货车(车辆识别代号LGHXLHFV37D056748发动机号码A35D1714760、车辆识别代号LS71SGNU89B000840发动机号码A44D1711909、车辆识别代号LGHXLHFV57D057500发动机号码A35D1725169、车辆识别代号LS3T1CF3170103201发动机号码J4208704446、车辆识别代码LGHXPHFW29D104384发动机号码M16D1700014)均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中的位于双石镇双河村的养猪场及在林峡组的安置房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卫云刚、竹梅放款930000元。被告卫云刚、竹梅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12月26日向被告卫云刚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了催收,并在2016年11月9日于《雅安日报》刊登《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6年11月15日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卫云刚、竹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0元、利息172113.79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申请书》、《共同借款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5份、《担保承诺书》1份、《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6份、《个人保证合同》2份、《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云刚、竹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卫云刚、竹梅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卫云刚、竹梅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卫云刚、竹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卫云刚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卫云刚、卫云东、卫庆均、杨光秀、竹梅就安置房与养猪场与原告签订的2份《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财产安置房和养猪场的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享有该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卫云刚、竹梅、朱文、李霞、雅安腾运物流有限公司、名山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抵押承诺书及签订的4份《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被告上述抵押财产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光秀、卫庆均、杨光英、杨光琼、王玉和、竹培詹、朱培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高鹏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卫云刚、竹梅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云刚、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利息172113.79元,2016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时止;二、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对被告卫云刚、竹梅、朱文、李霞、名山县东运物流有限公司、雅安腾运物流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货车:编号为LGHXLHFV37D056748、LS71SGNU89B000840、LGHXLHFV57D057500、LS3T1CF3170103201、LGHXPHFW29D104384)以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光秀、卫庆均、杨光英、杨光琼、王玉和、竹培詹、朱培林、高鹏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芦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石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60元,由被告卫云刚、竹梅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卫云刚、竹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国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天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