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7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世军与刘强、郭铁刚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军,刘强,郭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7121号原告:赵世军,男,1974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斌。被告:刘强,男,1983年出生,汉族,山西省人。被告:郭铁刚,男,1978年1出生,汉族,山西省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责人:薛增奇。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羽繁,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军与被告刘强、郭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人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交城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荣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刘强、榆林人保委托代理人陆静、交城人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羽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军向本院提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863.30元、误工费28440元、护理费1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交通费2362.6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253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赵苗宇10155.20元、父6093.12元、母5416.10元、拖车费45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50元、营养费870元、后续治疗费325184.32元中的263629.0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被告刘强驾驶登记在被告郭铁刚名下的陕K966**/陕KV6**挂号“欧曼牌”牵引货车与原告赵世军驾驶的陕K713**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世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赵世军被送往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救治,后转入神木县医院。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赵世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陕K966**/陕KV6**挂号“欧曼牌”牵引货车在被告榆林人保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交城人寿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经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被告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105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郭铁刚未作答辩。被告榆林人保辩称,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本被告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伤残鉴定过高,伤残赔偿金如未提供非农业收入证明应按照户籍性质予以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交城人寿辩称,发生事故以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在被保险人手续齐全和无拒赔情形下,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按照责任划分比例70%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车辆停运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间接损失,本被告不承担责任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被告刘强驾驶登记在被告郭铁刚名下的陕K966**/陕KV6**挂号“欧曼牌”牵引货车沿西山路由北向南行至“天元化工厂”门口北300米处,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世军驾驶的陕K713**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赵世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世军当即被送往神木县神府开发区医院救治,支出门诊费用3090,于同时转入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三踝骨折;3、左股骨外侧及髌骨下缘撕脱骨折;4、左侧第4、5肋骨骨折;5、双肺创伤性湿肺;6、左小腿及左踝关节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6773.30元。2016年9月4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6]第4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赵世军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神木县公安局的委托,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神价鉴字【2016】299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陕K713**号“东风牌”自卸货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537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赵世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世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赵世军双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赵世军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6000元;3、赵世军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及护理期)。原告赵世军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原告赵世军常驻人口登记卡服务处所登记为瑶镇乡乔东沟村,育有二子,长子赵鑫于1997年10月10日出生,次子赵苗宇于2008年11月2日出生。其父赵玉怀,于1945年4月4日出生,母张凤凤于1944年9月22日出生。再查:陕K966**/陕KV6**挂号“欧曼牌”牵引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铁刚,被告刘强向其购买该车辆,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该车在被告榆林人保处投保了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交城人寿处投保10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9月19日,原告赵世军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刘强驾驶登记在被告郭铁刚名下的陕K966**/陕KV6**挂号“欧曼牌”牵引货车予以扣押。本院于同月21日作出(2016)陕0821财保262号民事裁定书,对事故车辆予以扣押。原告赵世军支出保全费102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误工费过高,且误工期应按照法律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过长,但被告未提交证明证明其观点,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神木县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3个月扶拐行走,6个月后完全负重行走”,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提交了居住证明以及租房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居住证明与租房合同不能相互佐证,不能证明其一家居住城镇的事实,原告出具的居住证明上加盖锦界镇乔巴泥沟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神木县锦界镇人民政府公章,且均有负责人签名,符合证据的形式以及实质要件,结合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一家居住在锦界镇的事实,原告驾驶的陕K713**号“东风牌”自卸货车为其自有车辆,根据其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以及与榆林市榆阳区兴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考虑到原告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对原告提交的参加辅助器具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车损价格认定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论过高,被告未提交证明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因该笔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停运损失的运输证以及承包合同,被告有异议,认为无专业鉴定报告,原告仅提交承包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营运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强驾驶登记在被告郭铁刚名下的陕K966**/陕KV6**挂号“欧曼牌”牵引货车夜间上道路行驶,在路中施划有双黄实线的路段转弯掉头,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赵世军驾驶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双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陕K966**/陕KV6**挂号“欧曼牌”牵引货车在被告榆林人保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榆林人保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陕K966**/陕KV6**挂号“欧曼牌”牵引货车在交城人寿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交城人寿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因被告刘强为实际控制该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刘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世军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9863.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应按公务员出差补助的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故应为870元;3、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仅有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6元/天×180天=28080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为1404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世军在城镇租房居住,且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因双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2560元,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考虑50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6000元,鉴定费27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赵世军次子抚养费为18464元/年×(18-8)年/2×10%=9232元,其父18464/年×〖20-(71-60)年〗/3×10%=5539.20元,其母18464/年×〖20-(71-60)年〗/3×10%=4923.73元。6、交通、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800元。7、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5370元,拖车费4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停运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了该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世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以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拖车费等共计208839.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60787.46元。二、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赵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5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雯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祥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安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