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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绰号张二毛,男,1996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现住宿迁市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杨继泽、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苏1311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员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朱某、李某、刘某均是宿迁市宿豫区文昌高级中学高一年级在读学生。2016年3月30日晚,朱某、李某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约定于当晚在宿迁市宿豫区万博文化城七天网吧门口打架。刘某纠集本校学生栾某、卓某等人,并在校外以巴掌扇、拳头打的方式殴打朱某。朱某遂多次电话联系其亲戚张某乙(另案处理),李某亦纠集社会人员赵某某,赵某某因有事不能到场,便电话纠集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张某乙携同被告人张某甲并带砍刀两把前往约定地点,二人到场后先共同持砍刀对刘某一方人员进行威胁、辱骂,后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扇耳光的方式殴打刘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刘某进行殴打。期间,因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持砍刀进行威胁,刘某所纠集人员未敢参与斗殴。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聚众斗殴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同案关系人张某乙、朱某、李某、陈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栾某、卓某、力某、康某等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有制止事态向恶性发展的行为,且其系从犯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上诉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经阅卷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受同案关系人张某乙纠集一同携带砍刀至朱某与刘某双方约定的斗殴地点,持砍刀对刘某一方人员进行威胁、辱骂,后上诉人张某甲采用扇耳光的方式殴打刘某,朱某纠集的其他人员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对刘某进行殴打,因上诉人张某甲与张某乙持砍刀进行威胁,刘某所纠集人员未敢参与斗殴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系从犯,经查,上诉人张某甲提供两把砍刀与同案关系人张某乙一同到斗殴地点,到场后,其持刀辱骂、威胁在场人员,并殴打刘某,另有证人证言证实其还唆使其他人员殴打刘某,其在斗殴中行为积极并发挥了重要作用,并非起次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构成立功。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其有制止事态向恶性发展的行为,原判量刑过重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上诉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虽然有证据反映其在斗殴过程中有所节制,在二审期间取得被害人谅解,但聚众斗殴罪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威胁人们生命、健康安全的犯罪,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且本案被害人系未成年在校学生,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其对所在社区影响,在量刑起点处对其科处刑罚,已体现从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 莉审判员 戴建军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玉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