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海亮、何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亮,何鑫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亮,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鑫,女,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张海亮因与被上诉人何鑫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3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何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亮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39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42256元及利息(月息两分)。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2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先后支付被上诉人共计205000元购房款。后被上诉人无法出卖房屋,和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愿意退还所有购房款。因被上诉人无法及时返还购房款,多次与上诉人及家人承诺愿意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已经支付利息共计25000元,由上诉人提供的四份录音为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记录共25000元,全部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利息。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四份录音,并当庭播放,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通过录音可以证明25000元支付的是利息,不属于购房款。3、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而这购房款是通过不同方式且多次来完成,根本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改判支付本金205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份按照月息2分,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2.5万元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何鑫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海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鑫返还原告购房款205000元及利息37256元,共计2422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何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10月16日,原告张海亮因购房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何鑫8万元。2012年12月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何鑫2万元。被告称将收取原告的10万元在李全文的办公室交给其财务人员,该财务人员给其出具了郑州市建材设备发展中心筹备处的收据。2、2015年4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显示:“今收到张海亮(身份证号码)现金95000元何鑫”。3、被告何鑫未能向原告交付双方约定的房屋。之后,被告通过支付宝、平安银行等方式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称可以购买房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195000元交付被告为其购买房屋,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中,受托人即被告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即原告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但被告却在购房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转托他人购房未果,没有完成受托购房事项,故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95000元应予返还。扣除其已经退还的25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7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退款时间,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8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海亮购房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开始,以1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该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原告张海亮负担1234元,由被告何鑫负担3700元。保全费1731元,由被告何鑫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亮为购买经济适用房,将195000元交付被上诉人何鑫办理,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上诉人张海亮未依照政府规定的条件和途径购买经济适用房,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何鑫接受委托后,亦未通过正当途径完成委托事项,且由于其重大过失,造成上诉人张海亮的损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收取的购买款,应予返还,其已经退还的部分房款,应从其返还责任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诉人张海亮要求的利息部分,双方在委托购房时并未进行约定,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自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决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张海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上诉人张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樊汴玲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