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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柳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刑初14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1,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6]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7日以沭检诉刑追诉[2017]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柳某1犯盗窃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恒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柳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沭阳县梦溪街道天能公寓行驶至沭阳县梦溪街道长兴路与天能路交叉路口天能电池厂三区门前,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被告人柳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二、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柳某1先后六次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天能公寓东北角铁皮房处,盗窃扣件65包计1950只。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87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柳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仲某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1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危险驾驶2016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柳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沭阳县梦溪街道天能公寓行驶至沭阳县梦溪街道长兴路与天能路交叉路口天能电池厂三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柳某1体内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遂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柳某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被告人柳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柳某1供述了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盗窃2017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柳某1先后六次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天能公寓东北角铁皮房处,盗窃扣件65包计1950只。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87元。被告人柳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柳某1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被害人仲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柳某1的到案情况;“主动送交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告人柳某1的退赔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柳某1的前科劣迹;“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柳某1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1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以及交通管理秩序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1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1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柳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张复江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徐 剑书 记 员  宋明寒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